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第64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 一)於 民國107 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 號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8 月5 日在上址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某產 業道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 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復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8 月17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9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7 月、⑤6 月、⑥6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④罪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3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 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 ,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 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 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卻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 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自無從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請尚 有未合。
三、又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