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1 個、記憶卡1 個、手機3 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之「記憶卡2 個」, 應更正為「記憶卡1 個」外,餘如起訴書所載(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9 之存取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 )。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源明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蘇○婷、陳○蓁、蕭○茜等3 人(下稱告訴人3 人)均成立 調解,嗣告訴人3 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 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 狀3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筆記型電腦各1 台、隨身碟1 個、記憶 卡1 個、手機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