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13號
TYDM,107,審易,321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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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
48號、第2049號、第2050號、第2051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1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燕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五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五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陳燕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八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方式搜尋財物,而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貴重財物始未得逞。三、陳燕煌林政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二、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六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四、陳燕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財物得 手後逃逸。
五、陳燕煌林政基彭智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之財物 得手後逃逸。
六、陳燕煌林政基彭智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之財 物,惟因未能開啟車門始未得逞。
七、案經林佩慈羅中民、簡淑芬、孫聖均、徐志宏、謝方秋梅劉翠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燕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查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取紀念幣之數量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陳稱:數量不明等語明確,則依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次所竊取之紀念幣數量為 1 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行為人欄所 示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係翻越圍牆,並破壞該處住宅窗戶後,由窗戶進入住 宅行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 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敘明,復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犯 行,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二、另被告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共9 罪,均減為有 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4號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各罪 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原應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上開假釋應予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應構成累犯, 即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攜帶可供做凶



器使用之物品行竊,復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對他人財產安 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被告所竊得而未發還之物,雖均屬被告犯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被告並未分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復與證人林政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竊得之物與所屬其他共犯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被告所竊 得而未發還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被告所 竊得而已發還之物,雖均亦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竊得而未發還之物, 固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至八所示之不詳工具、自備鑰匙、扳手等物,固均係被 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 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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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起│行為人│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證據清單 │ 主 文 │




│ │訴書│ │ │ 或 │ │ │
│ │編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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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5 │陳燕煌陳燕煌林政基彭智豪於10│林沛慈│1.證人林政基之警詢、偵訊筆錄 │陳燕煌結夥三人、毀壞門扇、侵入│
│ │ │林政基│6 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2.證人彭智豪之警詢、偵訊筆錄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彭智豪│10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許│ │3.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慈之警詢筆錄│ │
│ │ │ │,前往林沛慈(起訴書誤載為│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林佩慈,應予更正)位於桃園│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市○○區○○○街0 號2 、3 │ │ │ │
│ │ │ │樓之住處,以不詳工具(未扣│ │ │ │
│ │ │ │案)破壞住處大門後,竊得韓│ │ │ │
│ │ │ │幣、人民幣(折合新臺幣58,0│ │ │ │
│ │ │ │00元、玉鐲2 個、鑽石項鍊1 │ │ │ │
│ │ │ │條、獅子造型金飾1 個、鑽石│ │ │ │
│ │ │ │耳環1 對、黃金手鍊1 條、黃│ │ │ │
│ │ │ │金耳環1 個、黃金項鍊1 條、│ │ │ │
│ │ │ │珍珠項鍊2 條得手(已領回1 │ │ │ │
│ │ │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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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4 │陳燕煌陳燕煌林政基於106 年12月│葉時銘│1.證人林政基之警詢筆錄 │陳燕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林政基│24日凌晨0 時許,前往桃園市│ │2.證人即被害人葉時銘之警詢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觀音區經建六路,徒手竊取葉│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算壹日。 │
│ │ │ │時銘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牌號碼3051-TG 號自用小客車│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車內之帳單、存款簿、罰單2 │ │5.採證照片 │ │
│ │ │ │張(已領回)、貸款繳款單4 │ │ │ │
│ │ │ │張得手(已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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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2 │陳燕煌陳燕煌林政基彭智豪於10│羅中民│1.證人林政基之警詢、偵訊筆錄 │陳燕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
│ │ │林政基│7 年1 月2 日凌晨(起訴書誤│ │2.證人即告訴人羅中民之警詢筆錄│捌月。 │
│ │ │彭智豪│載為下午,應予更正)4 時18│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忠誠│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街18號之大忠國小停車場,以│ │ 輸入單 │ │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羅中│ │5.證人彭智豪之偵訊筆錄 │ │
│ │ │ │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 │ │
│ │ │ │碼3822-NM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 │ │(已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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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3 │陳燕煌陳燕煌林政基彭智豪於10│簡淑芬│1.證人林政基之警詢、偵訊筆錄 │陳燕煌結夥三人竊盜,未遂,處有│
│ │ │林政基│7 年1 月2 日凌晨(起訴書誤│ │2.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之警詢筆錄│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彭智豪│載為下午,應予更正)4 時18│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忠誠│ │4.證人彭智豪之偵訊筆錄 │ │
│ │ │ │街18號之大忠國小停車場,以│ │ │ │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簡淑│ │ │ │
│ │ │ │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 │ │
│ │ │ │碼ANC-219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 │
│ │ │ │門鎖而欲竊取該車,惟因未能│ │ │ │
│ │ │ │開啟車門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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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1 │陳燕煌陳燕煌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孫聖鈞│1.證人林政基之警詢筆錄 │陳燕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8 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 │2.證人即告訴人孫聖鈞之警詢筆錄│柒月。 │
│ │ │ │區華仁街78巷34號前,持客觀│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 表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 │ │ │
│ │ │ │,竊取陳昱平所有,由孫聖鈞│ │ │ │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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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6 │陳燕煌陳燕煌林政基於107 年3 月│徐志宏│1.證人林政基之警詢筆錄 │陳燕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 │林政基│4 日晚間9 時33分許,前往徐│ │2.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宏之警詢筆錄│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 │志宏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 │3.贓物領據(保管)單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屜壹具、│
│ │ │ │草漯75之8 號之住處,推由林│ │4.採證照片 │紀念幣壹枚、圖畫陸幅均沒收,於│
│ │ │ │政基翻越圍牆後,並持客觀上│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 │ │ │
│ │ │ │敲破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由窗戶進入竊取抽屜1 │ │ │ │
│ │ │ │具、紀念幣1 枚、圖畫7 幅(│ │ │ │
│ │ │ │已領回1 幅)、高粱紀念酒2 │ │ │ │
│ │ │ │瓶(已領回)、高粱酒1 甕(│ │ │ │
│ │ │ │已領回)、威士忌3 瓶(已領│ │ │ │
│ │ │ │回)、花瓶3 只(已領回)、│ │ │ │
│ │ │ │木雕雕刻1 具(已領回)、 │ │ │ │
│ │ │ │I-PAD1台(已領回)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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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7 │陳燕煌陳燕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謝方秋│1.證人即告訴人謝方秋梅之警詢筆│陳燕煌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 │ │不詳之│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5 月│梅 │ 錄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人 │7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謝方秋│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罪所得手錶壹支、日幣參仟壹佰元│




│ │ │ │梅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段212 巷1 弄2 衖6 號之住處│ │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 │
│ │ │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 │ │ │
│ │ │ │手(未扣案),進入前開住處│ │ │ │
│ │ │ │竊取手錶1 支、日幣3,100 元│ │ │ │
│ │ │ │得手(起訴書誤載另竊得7,00│ │ │ │
│ │ │ │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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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8 │陳燕煌陳燕煌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劉翠華│1.證人即告訴人劉翠華之警詢筆錄│陳燕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8 時30分許,前往劉翠華位於│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252 │ │ 5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46196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巷15弄4 衖15號之住處,持客│ │ 鑑定書 │元折算壹日。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 現場勘察報告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未│ │4.採證照片 │ │
│ │ │ │扣案),並以石頭丟擲破壞劉│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翠華之住處窗戶玻璃(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後,由該窗戶進│ │ │ │
│ │ │ │入屋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 │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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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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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