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欽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9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照 片數量,應更正為「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下簡稱犯罪事實1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下簡稱犯罪事實2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偉明間、被告與陳偉明、少年陳○昌 間,就犯罪事實1 、2 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為累犯,茲審酌 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2 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成年人與兒童或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固不以其明知共 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可得而知係兒 童及少年。
2.經查,被告係84年8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可按,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共同正犯 陳○昌則係91年7 月生,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 少年陳○昌之警詢筆錄供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 知陳○昌為少年,且伊僅結識陳○昌之兄陳偉明,陳偉明未 提及陳○昌之年齡,且陳○昌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8 、 90公斤,外觀看起來像已成年,伊根本不認為陳○昌未滿18 歲等語(見本院卷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復卷內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明知或可得而 知陳○昌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要難以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皆係為牟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 交迫、窮困潦倒,不得已始萌盜意,並無可宥恕之處,所為 應予非難,雖被告有與被害人張志瑋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 被害人林文豪、張志瑋2 人,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衡以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1 、2 所竊得之藍芽音響共計9 組,均未經 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均歸被告實力支配、出售,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