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897號
TYDM,107,審易,289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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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41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彬(原名黃奇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第3733號、第6426號、第7061號、
第7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奕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奕彬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上開5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 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 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 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 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 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 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為警 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吸食器1 組,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毒偵字第11154 號卷第6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 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5 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 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7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 毛重0.9713公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驗餘毛重0.8677公克);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二)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 公克,驗餘毛重0.328 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1154 號卷第52頁、毒 偵字第6426號卷第62頁、毒偵字第7537號卷第93頁),均 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附件 三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分裝袋1 個;附件三犯罪 事實二、(二)所示之吸食器4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1154 號卷第31頁,毒偵字第7061號卷第51 頁背面,毒偵字第7537號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附件一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例第10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107 │ │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 │ │ │捌月。 │
│ 度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審 │ │ │餘毛重零點玖柒壹參公克)沒│
│ 易 │ │ │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 字 │ │ │收。 │
│ 第 │ │ │ │
│2897│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附件二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例第10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8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年 │ │ │餘毛重零點捌陸柒柒公克)沒│
│ 度 │ │ │收銷燬。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 414│ │ │ │
│ 號 │ │ │ │
│ ︶ │ │ │ │
├──┼───────┼───────┼─────────────┤
│ 三 │如附件三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例第10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108 │ │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 │ │ │捌月。 │
│ 度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審 │ │ │餘毛重零點參貳捌公克)沒收│
│ 易 │ │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
│ 字 │ │ │食器肆組均沒收。 │
│ 第 │ │ │ │
│ 604│ │ │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第3733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起 訴書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061號、 第753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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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