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790號
TYDM,107,審易,279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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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賴怡君」之記載更正為「賴怡均」;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罪、詐欺 罪之犯行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 ,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 造成告訴人賴怡均極大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能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個人資力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李昌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平於民國102年間,因替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築公司)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環南路交岔口之「玉 山大樓」建案,施作打石、雜項點工、浴室防水等工程,因 而知悉上開建案,而向其當時交往女友賴怡均李昌平當時 以「李慶宏」之偏名與賴怡均交往)表示其為興築公司之承 包商,倘以其名義購買該建案預售屋可獲得較優惠之價格, 日後轉售即可獲利,邀請賴怡君出資購買房屋,賴怡均認為 有利可期,故委託李昌平代為購買上開建案預售屋,並於 103 年2 月25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保險



公司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質借款項陸續以現金 交付方式給李昌平,作為給付預售屋之價款,總計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457 萬7,598 元。詎李昌平因工程款周轉不靈 ,不思正途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至104 年6 月3 日間利用賴怡均 交付預售屋價款之機會,將該預售屋價款擅自挪為其工程款 周轉金,以此方式侵占賴怡均所交付之預售屋價款,總計侵 占金額達457 萬7,598 元。嗣因賴怡均要求查看房屋狀況, 屢遭李昌平拒絕,甚而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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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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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昌平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賴怡│
│ │述 │ 均稱其為興築公司之承包│
│ │ │ 商,倘以其名義購買預售│
│ │ │ 屋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
│ │ │ 告訴人因此委託被告代為│
│ │ │ 購買上開預售屋並交付預│
│ │ │ 售屋價款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
│ │ │ 額總計450萬元之事實。 │
│ │ │3.被告先辯稱450萬元之中 │
│ │ │ ,僅最先之1、2百萬元係│
│ │ │ 告訴人之預售屋價款,其│
│ │ │ 餘款項係告訴人借被告之│
│ │ │ 周轉金,然該1、2百萬元│
│ │ │ 其後來也挪作周轉金之用│
│ │ │ ,且未事先告知告訴人;│
│ │ │ 後又辯稱因為周轉不靈,│
│ │ │ 所以將告訴人交付之預售│
│ │ │ 屋價款挪作周轉金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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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均於警│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倘│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預售│
│ │ │ 屋,可取得優惠價格,日│
│ │ │ 後轉售得以獲利,告訴人│
│ │ │ 認為有利可期,遂委託被│




│ │ │ 告代為購買,並以附表所│
│ │ │ 示時間陸續以保險單進行│
│ │ │ 質借,再將質借金額交付│
│ │ │ 被告作為預售屋價款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未事先告知要將│
│ │ │ 上開款項挪作被告工程款│
│ │ │ 之周轉金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興築公司工地主任│1.興築公司無以告訴人賴怡│
│ │羅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 均、被告李昌平李慶宏
│ │ │ 之名義購買房屋紀錄之事│
│ │ │ 實。 │
│ │ │2.玉山大樓於103年10月間 │
│ │ │ 已蓋好完工之事實。 │
├──┼───────────┼────────────┤
│ 4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契約│證明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
│ │書7份、南山人壽保單借 │起至104年6月3日止,於附 │
│ │款合約書1份、遠雄人壽 │表所示時間,保單質借如附│
│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2份 │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得45│
│ │ │7萬7,598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 103 年2 月25日至104 年6 月3 日止之數次侵占行為,其主 觀目的係將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價款挪為其工程款周轉金, 且具有時空密接關係,又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侵占之457 萬7,598 元屬被告因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價款共計517 萬7,598 元 ,然查,被告僅自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係450 萬元,復 告訴人亦自承上開金額中之60萬元,係向其公公借貸,但無 任何借款契約或收據,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 有交付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邀請告訴人出資購 買上開預售屋時,即無替告訴人代為購買預售屋之詐欺犯意 ,且被告確實有為上開建案進行工程施作,是被告認為以其 名義購買預售屋可取得優惠價格乙節,尚難謂有詐欺犯意, 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另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 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 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 既應從侵占罪嫌處斷,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嫌。惟上開詐欺 取財罪嫌及背信罪嫌,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均係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質借日期 │保險公司│保單編號 │質借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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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2/25 │全球人壽│J0000000 │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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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2/25 │全球人壽│G0000000 │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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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3/27 │南山人壽│Z000000000│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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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9/4 │全球人壽│C0000000 │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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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9/15 │全球人壽│J0000000 │ 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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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9/15 │全球人壽│G0000000 │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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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9/15 │全球人壽│AH021933 │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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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9/16 │遠雄人壽│0000000000│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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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9/16 │遠雄人壽│0000000000│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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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10/29 │遠雄人壽│0000000000│ 6萬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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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10/29 │遠雄人壽│0000000000│ 5萬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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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6/3 │全球人壽│J0000000 │ 42萬4,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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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57萬7,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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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