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74號
TYDM,107,審易,267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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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泓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8分許,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由陳玉蓮夫妻所經營之水電行兼住宅 之時(無從認定被告知曉該處亦為陳玉蓮夫妻之住處),因 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陳玉蓮所有而置放於辦公 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 支(業經陳玉蓮取回),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經陳玉蓮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羅琳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 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 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 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證人羅琳境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 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過程中,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曾智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 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曾智泓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智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於警詢時指訴遭竊、證 人羅琳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大致吻合,復有 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 至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然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陳稱,其竊取手機之地點係在開放式之店面等語,而參之證 人羅琳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父親係做水電的,伊家裡 係從事水電行,一樓係店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正面), 復參照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可徵被告行 竊之處,自外觀觀之,確屬營業使用之店面,且案發之時, 該店之玻璃門並未上鎖,被告係推開玻璃門後予以進入店內 ;加以,本件事生之時間,係在下午1 時許,亦屬店面正常 之營業時間,是縱被告本件行竊之地點,除供作為水電行之 店面使用之外,另亦為證人陳玉蓮之住處,惟被告就此是否 有所認識,已非無疑,則依所知重於所犯之法理,是僅得認 定被告係構成普通竊盜之行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所適用之法條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 又被告前於曾智泓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 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仍待矯正,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㈢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另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 偵字卷第3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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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