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聲能與黃義麟(起訴書誤載為黃義霖應予更正)分別係桃 園市○鎮區○○路000 ○0 號2 樓及同社區159 號12樓之住 戶,蘇聲能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3時45分許見黃義麟之住 宅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即入內徒手竊取黃義麟所有之黃色斜背包1 件(內有 身分證2 張、健保卡4 張、駕照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信 用卡3 張及存摺5 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800元(起 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正欲繼續行竊時,為黃義 霖當場發現,蘇聲能遂立刻逃離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嗣因黃義麟之子蘇鈺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聲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蘇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黃色斜背包1 件(內有身分證2 張、健 保卡4 張、駕照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信用卡3 張及存摺 5 本)及現金27,800元,經告訴人黃義麟合法領回,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