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14號
TYDM,107,審易,1914,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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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曹國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國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電鑽參組、光碟壹本及車牙機壹臺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國宗彭成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由曹國宗駕駛向不 知情之鍾昇晃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成佑 ,前至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台亞富士精密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臨時工務所,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辦公室竊 取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電鑽3 組、光碟1 本及 車牙機1 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物品離開,嗣經該公 司工務所主任陳宗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宗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彭成佑曹國宗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佑曹國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宗和、證人鍾昇晃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058 號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



、第32至33頁、至36至38頁、第68至69頁),且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字第12058 號卷第 42至47頁、第75頁),是被告彭成佑曹國宗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成佑曹國宗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 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被告彭成佑曹國宗縱使係以不詳方 式破壞門鎖,進入台亞富士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務 所,惟此所涉之既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彭成佑曹國宗所為均不該當於該條款 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彭成佑曹國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成佑曹國宗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 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彭 成佑曹國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曹國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曹國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 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 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 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 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曹國宗所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不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是就其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無因累犯 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成佑曹國宗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 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曹國宗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彭成佑直至 被告曹國宗轉為證人證述所有犯罪事實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電鑽3 組、光碟1 本及車牙機1 臺等物,均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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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