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應補充:「其路 面劃有『停』字標字,為支線道,本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證據補充「被 告許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說明補充:「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 項 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而為支線道,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被害人余秀珊死亡及被害人徐○軒(99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 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同時致被害人余秀珊因而死亡、被害人徐○軒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
人徐智康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桃園市 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考量被告因過失致犯 本罪,且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 付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可認具彌損悔過之誠,信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