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枝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4 月30日經 易處逕註,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 5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 段外側車道往觀音方向 行駛,在行經忠愛路1 段43號前之中央分向槽化線缺口路旁 臨時停車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其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隨即起駛而貿然駕車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陳翊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觀音區忠愛路1 段外側車道往觀音方向直行至此,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翊展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實質內出血、呼吸衰竭 、右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右腎撕裂傷等傷害。羅文枝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文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展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人,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而貿然起駛欲駕車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 件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 明確。且被告上開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羅文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 槽化線缺口路段,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迴 轉,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6 年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55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復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致其 車輛整個凹掉等語云云。然被告僅以其車輛凹陷程度,認定 被告車速過快,此節復據告訴人堅詞否認在卷,本院遍查全 部卷證,復查無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速之情事,是告訴人車 速過快等情,純為被告之臆測之詞,自屬無稽。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 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所考 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附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涉嫌罪名,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而認被告應該當過失致重傷罪乙節,本院依職權函 詢告訴人就診治療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該醫院覆以告 訴人經醫院於107 年5 月10日安排心理衡鑑顯示整體智能表 現屬於中下程度,然此臨床狀況是否和過往車禍事故有相關 ,因無病前功能評估記錄,無法判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7 年7 月6 日桃醫醫字第1071908875號函附卷可 查,是本院自不得遽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之 情,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