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2283號
TYDM,107,壢簡,228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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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被 告吳勇京經聲請觀察、勒戒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並於同欄第7 行「10 6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 年8 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關於被 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自願偕同警方返回其住處後, 向員警交付殘渣袋1 個,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 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 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偕同警方 返回其住處後,向員警交付殘渣袋,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 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 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 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 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送驗後,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使用2ml 甲醇清洗吸食器鑑驗),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查,惟袋內已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同因鑑 驗耗損已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前開經甲醇清洗後之空包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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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