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2208號
TYDM,107,壢簡,2208,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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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本件並無查獲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聲請人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認定為空氣槍,自有未合,應更正 為「不詳槍枝(有無殺傷力未明)。」⑵訊據被告鍾豪於警 詢固坦承有因行車糾紛,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槍枝,然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行車糾紛,對方駕駛打伊,伊氣不 過就拿伊機車置物箱內的空氣槍1 把指著他(即本件告訴人 )頭要嚇他,因為當時伊直行和平路口往介壽路1 段方向, 伊趕時間所以騎很快,因為對方車速很慢,所以伊等不及就 超他車,他差點就撞到伊,伊就轉頭瞪他一下,他就在車上 搖下車窗,大聲斥嚇伊「不然要怎樣,幹你娘」,伊一聽到 他罵伊媽媽伊就受不了了,就停車擋住他的車前進,他一下 車就徒手揮拳打伊左邊的脖子,伊氣不過就從伊摩托車置物 箱內拿出1 把空氣槍要嚇唬他,之後伊就轉身騎摩托車離開 了,他只提供伊拿空氣槍出來的動作,他打伊的畫面都被他 刪除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正良於警詢證稱:當時 伊是由和平路直行往介壽路一段方向,在和平路991 巷口時 向對方駕駛631-CJJ 號普通重型機車鳴了一次喇叭,對方就 開始一直追我,直到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時,對方就停在我 的右前方位置並從車廂拿出一把黑色手槍,走到我的駕駛座 前,並拿槍指著我的頭,然後罵了一堆不堪入耳的話,我就 跟他說「我是直行車,你不應該紅燈右轉」,他就一直罵, 罵了一段時間後就騎著車離開了,當時他有拉槍機,有聽到 喀啦聲,拉完就馬上指著伊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 )。再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確實「僅有 被告自告訴人車邊離開,回至路邊之機車旁,將手槍放回打 開之置物箱,隨即很氣憤地用力關上置物箱之畫面,而該時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在告訴人前方已有約三輛自小客車 在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告訴人顯然已將行車紀 錄器前面之畫面截去或由行車紀錄器自行覆蓋,然依僅有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顯然係將機車停在路邊,而乘告訴人 在停等紅燈之際,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手槍出來至告訴人自 小客車車邊恫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停機車擋住告訴人等等 情節,顯然並非事實,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詞為可採。⑶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 與本罪罪名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 其仍屬累犯。⑷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於馬路上拿出槍枝 恫嚇告訴人之危害性甚大、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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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