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張萬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0行所載「於 同日11月27日」,應予更正為「同年11月28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 張萬安固坦承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 實,惟就該部機車之鑰匙部分,辯稱:伊於107 年11月25日 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祥公園拾得一把機車鑰匙, 以該把鑰匙逐一試插附近停放之機車,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可以啟動,進而將該部機車騎走云云。惟 查,依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份可知,被告所述其拾得 機車鑰匙之仁祥公園,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遭竊位置,兩地尚有一段距離;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可知(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被告於107 年 11月28日凌晨4 時11分許走入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297 巷後 ,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出巷口,衡諸常情,一般巷弄停放之機車數量眾 多,被告若未能事先鎖定遭竊機車,豈能單憑毫無特徵之機 車鑰匙,於不到2 分鐘之內隨即發現該把鑰匙所對應之機車 ,進而以該把鑰匙將該部機車駛離;更何況該把鑰匙係車主 於107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後忘記取下 ,有證人羅揚傑於警詢時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亦 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 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羅揚傑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羅揚傑,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