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1855 號、第21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補充並更正為「許宗仁因認謝誌文擺放於他家門前之水 桶妨礙己方出入而予以挪動,謝誌文遂於107 年6 月6 日晚 間7 時35分許,前往許宗仁上址住處門外請其不要擅動水桶 ,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許宗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退回 其住處內,並大聲朝立於門外路邊之謝誌文公然辱罵稱:「 幹你娘老機掰,明天要找兄弟打死你,靠北,死胖子」等語 (所涉恐嚇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貶損謝誌 文人格及社會名譽。」,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偵 查中證述」更正為「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美連 、謝誌文為鄰居,因鄰居間日常生活相處之細故,不以平和 理性方式好言溝通,率爾以恫嚇或侮辱性之言語攻擊告訴人 ,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 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但待業中且有躁鬱傾向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 並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