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 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係五專前三 年肄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滷味1 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卓 宗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