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137號
TPSM,89,台上,3137,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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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水果刀一把,頭戴機車之安全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莊○蓮所經營之「雙子星」檳榔店,以水果刀抵住莊○蓮腰部,脅迫其交付金錢,使莊女無法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復於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頭戴機車安全帽,在同市○○○路○○○號,黃○萍所經營,僱請謝○娟黃○芳二人看管之「○○九」檳榔店,亦持水果刀威嚇謝、黃二女,使其等無法抗拒,而取走該檳榔店內之現款約三千餘元後逃逸。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諭知。係以經訊據被告自始否認被訴犯行。而證人黃○芳謝○娟對於被搶前有一男子前去買檳榔之時間,描述之情節出入甚大,其證詞之可信度,有待斟酌。彼二人僅憑被告曾事後再到檳榔攤數次,發見其動作及身材與搶匪很像,即直指為搶匪,顯然過於主觀武斷。並以證人吳○吉、蘇○煌、楊○發王○順吳○益、邱○福、陳○宗之供證及向前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查結果,被告確不會開車,足認謝○娟黃○芳所為被告於搶劫得手後,係駕駛白色喜美轎車逃逸之指認顯然錯誤。況被告服務之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上班時間須著白底藍格工作服,案發當日被告於下午五時卅分下班,不可能回去住處(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更換粉紅色及白色格子襯衫藍色牛仔褲,再回頭於下午五時許,至該「○○九」檳榔店購買檳榔(原判決誤載為「作案」),足證證人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津吳○益、蘇○煌,就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晚上曾與被告去南台戲院看電影之供證,雖彼此出入不一,然依常理判斷,其對半年前之事,未能記憶其細節,乃人之常情,不得以此而推翻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被害人謝○娟黃○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至警局就其遭搶之經過應訊,衡情其印象應仍深刻、清晰,然所為陳述猶有歧異出入,此與證人陳○津吳○益、蘇○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原審調查時,係就半年前在何時、何地與被告相約前往看電影,當日如何聯絡、集合,由何人聯絡等細節而陳述,二者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是原判決對之為不同之證據判斷,要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原判決既已就被害人謝○娟黃○芳及莊○蓮於警訊、偵審中所為供述及指認,詳敘其不足採之理由,即無對其指認未加調查、審酌之違法可言。至被告是否會開車,固不以其已否取得駕駛執照為斷。但證人吳○吉、蘇○煌、楊○發王○順吳○益、邱○福及陳○宗,分別係被告之公司主管及相交多年之友人,既均一致結證被告確不會駕駛汽車,則原判決採信此項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其採證尚難認與證據法則有悖。又搶匪作案用之衣物固未必要回其住處更換,作案後亦可將之藏匿或丟棄。然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須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害人黃○芳謝○娟所指被告行搶時穿著之衣、褲及所戴之安全帽經警方前往其上班之處所及住處搜索,既無所獲,則原判決以此項積極證據之欠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亦難認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綜合上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無非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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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