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540號
TYDM,107,壢交簡,154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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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雲森(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黑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9巷往民族路2 段193 巷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之廣德街29巷、民族路2 段 193 巷與廣德街四岔路口,欲右轉廣德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時,而廣德街29巷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有「停」標字, 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之沿廣德街行駛之車輛先行,即 超越停止線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有賴昕岑(未 據告訴)所駕駛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 段193 巷往廣德街29巷方向行駛,亦駛 至上開四岔路口,民族路2 段193 巷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 方亦有「停」標字,賴昕岑欲左轉廣德街由環南路往民族路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先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之沿廣德 街行駛之車輛先行,且因見胡雲森之來車,竟未駛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廣德街往環南路之車道;又適有 蘇哲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廣德街由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四岔路口, 其超速以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其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蘇哲弘胡雲森之上開租 賃小客車右轉,避煞不及,往左閃避行駛,雖避過胡雲森所 駕上開租賃小客車,而由該租賃小客車左側通過,然其所駕 機車左側仍與賴昕岑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而人 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腹壁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哲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雲森於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時肇禍,並坦承有過失。再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中設於廣德街29巷之監視器( 即被告右轉前之行向,鏡頭照往案發路口)畫面即CAM13_00 000000000000_00000 00.avi 檔,勘驗結果以:「⑴畫面時 間(下同)106 年11月1 日8 時24分59秒,賴昕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上方即民族路2 段 193 巷往廣德街29巷方向行駛,即將駛抵案發路口,案發路 口無號誌。廣德街29巷在案發路口左側,有一違建鐵皮屋, 該鐵皮屋超越廣德街29巷之停止線,若在停止線前停車,被 告行向之車輛駕駛人似無從觀察左側之廣德街之來車,而廣 德街與廣德街29巷之轉彎處即被告於案發路口往左邊看之方 向,有一自小客車違停於路口轉角處,另有一輛廂型車違停 於廣德街29巷被告行向左側之近上開路口處,車身後半部已 超越廣德街29巷之停止線。如勘驗照片1 。⑵106 年11月1 日8 時25分05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小 客車由畫面右方即沿廣德街29巷往民族路2 段193 巷行駛, 此時可見賴昕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已行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前,並已有提早左轉之趨勢。如 勘驗照片2 。⑶106 年11月1 日8 時25分06秒,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小客車至案發交岔路口,此時可 見被告車輛後方亮起煞車燈,明顯放慢速度,此時該車正通 過停止線。又畫面中可見賴昕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已明顯橫跨民族路2 段193 巷之停止線, 未至路口中心即提早左轉廣德街。如勘驗照片3 。⑷106 年 11月1 日8 時25分08秒,可見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租賃小客車已跨越停止線且右轉至黃網線區,被告車 速緩慢,後車燈之岔車燈持續亮起。賴昕岑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持續提早左轉,並占用案發路口 之虛擬之廣德街來車道。如勘驗照片4 。⑸106 年11月1 日 8 時25分9 秒,被告持續緩慢右轉,告訴人已左轉至廣德街 ,並占用廣德衛來車道,然未完成左轉動作,並同時見告訴 人以相當快之車速,由畫面左側之廣德街出現往民族路方向 直行而來,並已進入路口,告訴人前方之視線並無任何遮蔽 。如勘驗照片5 。⑹106 年11月1 日8 時25分10秒,被告仍 在交岔路口轉角處,車身已幾乎全在黃網線區,而賴昕岑仍 持續上開⑸之動作,告訴人之機車已與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接



近,來到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左側,告訴人行駛之位置較諸⑸ 之行駛路線偏左,明顯係在閃避被告之右轉車輛,被告之車 輛除亮起煞車燈外,並有短暫停頓(之前僅有以帶煞車之方 式緩慢行駛),其顯然亦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而欲讓該機 車先行通過。如勘驗照片6 。⑺106 年11月1 日8 時25分10 秒,被告之位置幾乎與上開⑹相同,然賴昕岑之自小客車往 右前方移動一點,即往廣德街之順向車道移動一點,告訴人 之機車已駛至被告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位置,正要從被告 、賴昕岑之小客車中間穿越。如勘驗照片7 。⑻106 年11月 1 日8 時25分10秒,被告之位置幾乎與上開⑹相同,然賴昕 岑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再移動一點,即往廣德街之順向車道 移動,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至被告車頭右前方,而在賴昕岑自 小客車之右後方。如勘驗照片8 。⑼106 年11月1 日8 時25 分10秒,被告之位置幾乎與上開⑹相同,然賴昕岑之自小客 車往右前方再移動一點,即往廣德街之順向車道移動,告訴 人之機車已駛至被告車頭右前方一段距離,來到賴昕岑自小 客車之右前方。如勘驗照片9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 沿幹線道廣德街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先行,而逕行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右轉,侵犯告訴人路 權,因而釀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雖有直行路權,然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同規 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乃竟在直行通過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釀禍,其與有過失甚明。再賴昕岑亦 係有「停」標線之支線道車,其未暫停禮讓沿幹線道廣德街 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 逕行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左轉,侵犯告訴人路權,與被告同有 上開規定之違反,不僅如此,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其違反 該規定搶先提早左轉,占用廣德街往環南路之車道,致必須 左轉後須再向右前方斜切,明顯阻擋告訴人之來車,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釀禍,賴昕岑於本件亦有過失。
㈢依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前之車速相當快,且其於偵



訊自承其通過路口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多」,可見其超速 行駛,並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前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是其於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再被告、賴昕岑雖侵 犯告訴人之路權,然告訴人於本件之過失情節亦屬嚴重,且 賴昕岑又搶先左轉占用廣德街來車道,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程度相當,無主要、次要肇事責任之分,然賴昕岑之過失 程度則大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甚明。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賴昕岑、告訴人之責任,自應檢討改 進。
㈣綜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各人 之過失堪以認定。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鑑定,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見解相同,然該鑑定意見未認定告訴人超速乙節,尚有未 合。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 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情節相當、告訴人既未向本件過失責任最大之賴昕岑提告 ,則本件車禍自不能完全推由被告一方擔負、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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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