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135號
TPSM,89,台上,3135,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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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林久男明知台北縣三芝鄉○○段棟板頭小段第一○七及一○七之一號土地,係其父林輝煌與吳阿梅等人共有,且該二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並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竊佔,擬予填平後種植花木或作物,而委由知情之上訴人甲○○傾倒廢土整地,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上訴人則向知情之練阿銀收取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由練阿銀傾倒廢土,共同在私人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共佔用第一○七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二七八公頃、第一○七之一號土地面積零點三一四九公頃。因事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使用私人山坡地,且未實施坡面水土保護及防止沖刷、排水等措施,造成該土地之景觀破壞、水土流失,遇雨則會沖蝕、塌方,喪失水土保持功能,足以影響山坡下民眾之生命、財產及公路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其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與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 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盡相同,且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 。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省 (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八、九行),但事實欄則記載上開土地係台北縣政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就該土地究竟有無經省 (市) 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卻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林久男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竊佔,並委由知情之上訴人傾倒廢土,再經上訴人向知情之練阿銀收取代價,而由練阿銀傾倒廢土等情。但就上訴人如何「知情」林久男所提供之土地未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則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原判決違誤情形仍然存在,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分別與林久男練阿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十二至十四行)。但對於上訴人與林久男練阿銀間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亦未詳記於事實欄,其理由即失所據。且上訴人陳稱練阿銀因不知情,業經處分不起訴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究竟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是否與練阿銀成立共同正犯攸關,原審未予查明,即遽為判決,併有可議。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避免法院突襲性之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平正義。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逕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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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