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116號
TYDM,106,附民,1116,201905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曹軒瑜

      林育禧
      陳妙慈
      柯皓昕
被   告 徐宗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8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軒瑜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禧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妙慈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皓昕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柯皓昕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柯皓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4 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繫屬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08、1109、1112、1116 號事件,上開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 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 共同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柯皓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曹軒瑜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晚間 6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曹軒瑜佯稱為ITPMALL 站之工 作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原告曹軒瑜之購物設定為分 期轉帳,須原告曹軒瑜配合至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 原告曹軒瑜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號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及2 萬9,989 元至訴 外人喬丹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軒瑜5 萬9,978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林育禧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 2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林育禧,佯稱為購物網站Queensho p 服務人員,因原告林育禧重覆訂購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原告林育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0號東華 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5,212 元至訴外人雷恩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禧2 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陳妙慈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 4 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陳妙慈,並佯稱原告陳妙慈先前網 路購物,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之付款設定等語,使原告陳妙慈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2 萬3,123 元至訴外人瑞雅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列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妙慈2 萬3,123 元及自108 年 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柯皓昕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 2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柯皓昕,謊稱為「五南書局」客服 人員,因原告柯皓昕上網購書時,作業疏失,致設定成分期 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原告柯皓昕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393 元、2 萬4,737 元至 訴外人瑞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將上開銀行帳 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皓昕 3 萬4,13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9,393 元 部分按年息20% 、2 萬4,737 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4 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並未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而向原告 4 人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 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原告4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 4 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軒 瑜5 萬9,978 元、原告林育禧2 萬5,000 元(原告林育禧 雖受有2 萬5,212 元之損害,惟僅請求2 萬5,000 元)、



原告陳妙慈2 萬3,123 元、原告柯皓昕3 萬4,130 元之損 害,應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週年利率為5%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期限者,債務,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曹軒瑜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 及催告效力(見106 審附民709 號卷第5 頁)可稽,是原 告曹軒瑜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8 日,應堪認定 。原告林育禧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3 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見106 附民1108號卷一 第3 頁)可稽,是原告林育禧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 12月24日,亦堪認定。原告陳妙慈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 擴張請求之金額,是原告陳妙慈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 月3 日,亦屬有據。原告柯皓昕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見 106 附民1116號卷第5 頁)可稽,是原告柯皓昕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12月30日。原告柯皓昕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侵權行為之債之遲延利息為法定利率即年 息5%,原告曹軒瑜就9,393 元損害之部分請求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就逾年息5%之請求,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曹軒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9,978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育禧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妙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123 元 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柯皓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 萬4,130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柯皓昕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本件本院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柯皓昕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