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芳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美芳自民國103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 104 年7 月6 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6樓之告訴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擔任會計乙職,負責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票據存入以及中 華開發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活存帳戶)存、提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梁美芳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 告訴人所有票據號碼LD0000000 號支票(下稱A 支票,發票 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票 據號碼LD0000000 號支票(下稱B 支票,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票面金額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會,分別以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將前開2 支票各侵占入己;又利 用保管中華開發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 稱玉山支存帳戶)支票本、取得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張資敏 印章之機會,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未經告訴代表 人同意,將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之印章盜蓋於玉山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下稱C 支票)上,並自行填載 受款人為鍾采妍(支票上誤載為「鐘」采妍)、發票日為10 4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隨即 於同日,在上址樓下,將C 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鍾采妍以支票 貼現之方式換取現金而行使之,將C 支票侵占入己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美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表人張資敏之指訴、證人鍾采妍、薛淑珍、曾思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 行105 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50521號函暨所檢附之A 支 票及B 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16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9 月2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18號函、105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28511號函、復興區農會105 年10月3 日桃復農信字第 1050000738號函、鍾采妍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代收票 據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25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0818041號函暨所附梁美芳、鍾采妍及中華開發公司 申辦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 日玉山個(存)字0000000000號函及105 年11月23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11123235 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傳票及取款憑 條、105 年1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4095號函暨所 附之C 支票、105 年6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4041 號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27 號裁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 年8 月20日桃執愛104 年 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2 9 號支付命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美芳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27日將A 支票存入其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 戶)內;又於104 年1 月13日將B 支票交付其友人鍾采妍貼 現;再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將C 支票交付鍾采妍貼現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A 支票是我 向中華開發公司借的,迄今未還款;B 支票是張資敏請我盡 快兌現,鍾采妍收取該支票以93萬元貼現,張資敏請我領其 中43萬交付他,其餘50萬元則匯至我申辦之台新銀帳戶以清 償我先前代墊公司之款項及支付公司應付款項,此亦經張資 敏同意,且平時公司急著要發薪水、積欠租金或急用現金, 我就會將公司票存到我帳戶兌現去支付相關費用;C 支票是 張資敏請我填寫票據內容後,由他親自用印,再請我以C 支
票去向我友人借款,我也是找鍾采妍借款100 萬元,然後用 此筆錢支付公司應付帳款,所剩現金交付張資敏,支票大小 章是張資敏保管,我從未拿過印章幫他在支票上用印過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受僱中 華開發公司,並擔任會計乙職,負責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票 據存入及該公司申辦之玉山活存帳戶存、提款等工作,其於 103 年12月27日將A 支票存入其申辦號之台新銀帳戶內兌現 ;又於104 年1 月13日將B 支票交付鍾采妍,由鍾采妍以凱 蒂屋實業社名義簽發票據金額43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 先後於同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存入玉山活存帳戶兌現, 被告則各於同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將30 萬元、20萬元匯至其台新銀帳戶內;再於105 年5 月間,將 C 支票交付鍾采妍借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華南 銀行總行105 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50521號函暨所檢附 之A 支票及B 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 5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168號函暨所附台新銀帳戶 交易明細、105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511號函、鍾 采妍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5 年8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8041號函 暨所附梁美芳、鍾采妍及中華開發公司申辦之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 日玉山個(存)字0000000000號函及105 年11月2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23235 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傳票 及取款憑條、105 年1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4095 號函暨所附之C 支票、105 年6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 5604041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8頁、第65頁、第68 頁至第82頁反面、偵查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 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90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侵占A支票部分:
細繹證人張資敏所提出之A 支票上方記載:「梁美芳103 年 12月26日借支」等文字,核與被告供稱A 支票為其向中華開 發公司所借支一情相符,是A 支票究為張資敏同意借貸予被 告抑或為被告所侵占,誠屬可疑。又證人張資敏於偵查中證 稱:我不知道「梁美芳103 年12月26日借支」是何時所寫, 我向被告要求提出A 支票時,上面即如此記載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1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從龍科建設公司 取回A 支票後就交付被告,事後我發覺此筆款項未入帳,被 告才和我說這是他借用,我請她在支票影本上註明「梁美芳
103 年12月26日借支」,但未請他提出任何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繼經檢察官在本院 審理時提示張資敏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供其閱覽,其又 改稱:應該是在地檢署所述內容比較符合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 頁),惟其有無將A 支票借予被告抑或發現A 支 票票款未入帳始發現其上有記載「梁美芳103 年12月26日借 支」等文字,乃其親身經歷之事,且A 支票票面金額高達10 0 萬元,衡情難以抹滅記憶,張資敏竟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 詞,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所證上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是其此部分所指被告侵占A 支票乙情具有瑕疵,又別無其他 舉證,自難徒憑此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侵占B支票部分
⒈證人鍾采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中華開發公司名義 向我借錢,第1 次是以該公司應收帳款之客票(即B支票) 向我貼現,第2 次是以該公司開立支票(即C 支票)向我借 款,兩次借款我都有預扣利息,因B 支票有兌現,我才會同 意第2 次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並 有鍾采妍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上開 玉山活存帳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40頁反面及第46頁反 面),且鍾采妍取得B 支票後,即以凱蒂屋實業社名義簽發 票據金額43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先後於同年1 月13日 、同年月20日存入玉山活存帳戶兌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被告確實未經張資敏同意,而持B 支票向鍾采妍貼現之方 式侵占B 支票,理應要求鍾采妍將貼現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 ,抑或匯至被告或第三人帳戶加以掩飾,以減少遭察覺之機 會,豈有使鍾采妍將貼現金額存入中華開發公司申辦之玉山 活存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B 支票是張資敏要求被告找人盡 快兌現,其遂將B 支票交付鍾采妍,請其貼現等節,應非全 然無據。
⒉又證人張資敏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未讓被告先以自己財 產墊支公司應付款項,被告亦不可能以自己財產先代墊公司 款項,且中華開發公司並未曾遲延給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 頁、第125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 104 年2 月17日由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出3,575 元至高山青茶 葉有限公司,為公司支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並 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銀 行105 年9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18號函、復興區農會 105 年10月3 日桃復農信字第105000073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 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查卷二第64頁、第72頁、第74頁至 第75頁),參以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前員工曾思華於偵查中
證稱:我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在中華開發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到職後1 個多月曾聽聞被告和我抱怨很多次, 他幫公司代墊費用,至於公司有無還她錢,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足證被告所稱其先前曾以自 有財產為中華開發公司墊付應付款項,應非虛詞。其次,本 院向鵬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鎮公司)函詢,中華開 發公司是否於租賃期間是否有發生積欠房租或遲延給付房租 乙節,經鵬鎮公司函覆略以:中華開發公司自102 年12月起 向本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租賃期間 ,數次逾期給付租金,嗣陸續補足,雙方則再次續約,惟其 自104 年11月起一再發生積欠大樓管理費、租金再行補繳之 情事,其於105 年12月起因扣除押租金後租金已積欠本公司 2 期以上,本公司遂對中華開發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催討所 欠租金,迄今仍積欠本公司租金及代繳大樓管理費、水電費 等語,此有該公司107 年6 月4 日鵬字第107008號函暨所檢 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應付日期/ 實際入帳日期紀錄表 、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3 月6 日桃園豪民佩106 壢簡字第 40號函、裁判費繳費收據、存證信函、冠昱銀座21商業大樓 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71頁至第98頁)。又細繹鵬鎮公司製作之上開房租應付日 期/ 實際入帳日期紀錄表,可知中華開發公司確實有於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104 年5 月、同年9 月、同年11月至同 年12月,屢屢發生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此與張資敏上開所 陳中華開發公司從未遲延給付租金一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 其亦曾以自己私有財產支付公司遲延給付之租金等應付帳款 ,應屬可能。從而,本院無從排除被告辯稱B 支票兌現後, 其將其中43萬交付張資敏,將其餘則匯至其申辦之台新銀帳 戶以為中華開發公司清償其先前代墊公司款項之可能性。況 證人張資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華開發公司會計制 度不正常也不健全,雖有請會計師做外帳,但我也忘記是由 哪家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對公司支出部分都由被告自行處 理即可。被告離開後,我並未去清查B 支票兌現情形,亦未 請他人或會計幫我查過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 第126 頁正反面),是中華開發公司會計制度不健全,張資 敏亦無請會計師或記帳士查帳,以釐清公司款項流向,並查 明該公司是否確實有遭他人侵占票款及遭侵占之確切數額之 情,本院更無從僅依告訴人之指述逕即行認定B 支票即為被 告所侵占,至為顯然。
⒊復證人張資敏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要求被告向華南銀行申 辦帳戶,將龍科公司支票兌現領出,其中票據號碼GD000000
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兌現後,於103 年 9 月10日轉出9 萬5,200 元至鴻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鎮公司)、現金支出12萬4770元、同年月11日轉出25萬元 至玉山活存帳戶、同年月12日轉出2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3 年9 月17日信用卡扣款;票據號碼LD0000000 號支票、 票面金額100 萬元存入該帳戶內兌現後,於103 年12月26日 分別匯款12萬元至阿爾森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至 中華開發公司、陸續提領現金,這些帳目都沒有問題,我確 實有時會拿可兌現之支票給被告,讓他去支付公司薪資或房 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9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暨所附支票、存款憑條及傳票可佐(見偵查卷二 第30頁至第34頁),益徵被告確實在任職期間,曾將公司客 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並將存款支出支付中華開發公司應付 款項,則被告顯非一味將中華開發公司資產侵吞入己,係因 其欠缺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隔概念,而將私產與公司財產 等視而互為調度使用,不能僅以被告將B 支票交付鍾采妍票 貼,進而由鍾采妍將金額存入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活存帳戶內 ,再由被告有領出50萬元之事實,即率爾認定其確具有業務 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被訴偽造並侵占C支票部分
證人張資敏雖指稱C 支票為被告盜蓋中華開發公司支票大小 章所偽造,且其未請被告為其以C 支票借款云云,惟證人鍾 采妍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間,我聽到被告接到電話, 她和我說她老闆要調錢,我以10萬元利息作為約定,對方同 意後,我於104 年5 月24日提領現金90萬元,當天被告說要 上樓拿支票,第一次支票還把我名字寫錯,我請他更正,後 來我把C 支票存入我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旁邊,被 告接到一通電話,從她與對方對話內容,感覺是她和她老闆 講話,她老闆提及請她再為他調一次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是 幫他老闆向我調錢,因為之前被告用龍科公司開立的B 支票 向我借款有兌現,且中華開發公司規模很大,且我有向銀行 查證該公司沒有退補紀錄,所以我向被告說我願意借100 萬 元予中華開發公司,但要預扣利息10萬元,她向老闆確認過 後,和我說可以。之後我就在85度C 交付被告88萬元或90萬 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因我當天把2 萬元抽走交付給陪我 去現場的朋友,被告則交付我C 支票,我記得我拿到C 支票 時,我看到我名字的妍誤載為研,我就請他上樓做更改,她 約15分鐘左右就下樓交付C 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 頁至第51頁、第53頁反面),稽諸鍾采妍上開證詞內容,就
其聽聞被告與他人對話、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交付借款及 支票經過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當係其親身經歷 之事無訛,衡情應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可認 其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有和他人談及要為該人借款一事應為 真實。參以證人張資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大小章是放 在我辦公室抽屜,且會上鎖,如被告需要用到支票大小章, 再和我拿,被告每半個月或1 個月會向我彙報公司營運狀況 或支出收入,也會給我看支票存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可知被告雖保管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支 存帳戶之支票本,惟支票大小章均由張資敏所保管並放置在 上鎖之抽屜內,其意乃為避免被告任意開立支票供己使用, 且在被告每半個月或1 個月向張資敏彙報公司支出收入時, 亦會讓張資敏閱覽支票存根,堪認張資敏以此方式控管支票 遭他人開立之風險,而C 支票交付當日,鍾采妍發現C 支票 將其姓名誤載,請被告上樓更改,並在更改處蓋有「張資敏 」之印文,此有C 支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24 頁), 經過時間僅15分鐘許,時間短暫,在支票大小章平時由張資 敏保管之情況下,本院認不能排除C 支票是由張資敏自行開 立,並交由被告持以向鍾采妍借款之可能性。公訴人所舉證 據,未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洵不 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之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業務侵占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 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客體 │金 額│侵占方式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3 年12月27日│發票人為龍科公司、票號LD50│100萬元 │將A 支票存入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 │ │79406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 │兌現。 │
│ │ │30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即│ │ │
│ │ │A支票) │ │ │
├──┼───────┼─────────────┼────┼─────────────────┤
│ 2 │104 年1 月13日│發票人為龍科公司、票號LD50│102萬元 │1.將B 支票交付鍾采妍存入其所有玉山│
│ │ │79409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 │ 銀行帳戶兌現。 │
│ │ │17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即│ │2.鍾采妍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
│ │ │B支票 ) │ │ 月20日,各存入票面金額43萬元、50│
│ │ │ │ │ 萬元支票至中華開發公司之玉山活存│
│ │ │ │ │ 帳戶,被告再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
│ │ │ │ │ 、同年月20日,各轉帳30萬元、20萬│
│ │ │ │ │ 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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