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永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彭鈺貴(原名彭玉貴)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188 號、第19011 號、第20713 號、第20784 號、第23426
號、第24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永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鈺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行動電源50個、頭戴式耳機20個、迷你電風扇30個,仿冒蛋黃哥商標圖樣鑰匙圈300 個,均沒收。
冒用林愛華名義之個案委任書上「林愛華」之簽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及冒用許淑敏名義之個案委任書上「許淑敏」之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鈺貴以販售3C產品為業,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 、違反商標法案件先於100 年10月28日為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智簡字第24號、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同類 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智上訴字 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嗣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
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兩案 合併於104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房永祥則係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之千合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千合公司,實際營業址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047A 室)負責人,從事報關業務,兩人透過大陸地區物 流業者金豹公司之引介而結識。緣彭鈺貴明知HELL O KITTY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蛋黃哥(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案,均係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之行動電 源、耳機、電風扇等商品品身上所註記上開HELLO KITTY 商 標文字、圖案及鑰匙圈上所註記蛋黃哥商標圖案、文字,均 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於同類商品上,不得販賣或 輸入,惟在不法利益之驅使下,仍決意自大陸地區輸入該等 仿冒品,同時為防止其為實際收貨人之身分曝光而遭刑事追 訴,遂與知情之報關業者房永祥及物流業者金豹公司合作, 約定由房永祥提供台灣地區人民之人頭資料予金豹公司,供 金豹公司在大陸地區使用申報出口,商品運抵台灣地區後, 接由房永祥以同一人頭資料報關進口。三方協議既定,金豹 公司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申報 出口,另委託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載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入 境台灣地區,房永祥續接手使用同一姓名,在附表所示簡易 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姓名被冒用者為收貨人或謊報輸入物品 品名之不實進口報單,繼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經臺北關關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 ○0 號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 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來貨疑似仿冒品,要求千合公司提供納 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件時,房永祥承前避免實際 收貨人曝光之約定兼為保護自己,續未經附表所示林愛華、 蔡立發、許淑敏等人之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冒用該三 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個案委任書,陸續交付臺北關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愛華、蔡立發、許淑敏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智 訴字卷二第23、24頁),核與證人林愛華、蔡立發、許淑敏 三人咸稱並未委託千合公司報關進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等語 、證人何安婷(千合公司之離職員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仿冒商品,被告彭鈺貴為實際收 貨人且報關使用之人頭資料,老闆事先用QQ軟體提供給國外 報關出口,迨我國海關追查來貨貨主時,再提出人頭個案委 任書並向海關陳述資料為大陸提供,如此既罰不到大陸公司 亦可保護自己及客人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千合公司105 年1 月28日以林愛華、蔡立發為收貨人而製作之內容不實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一份、105 年3 月11日以許淑敏為收 貨人而製作之內容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一份、 105 年4 月12日以江坤翰為收貨人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一份、冒用林愛華、蔡立發、許淑敏之名 義製作之不實個案委任書各一紙、大陸金豹公司制作之派機 明細3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4 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4 份、商 標註冊資料4 份、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照片,在卷可稽,另 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實物扣案可證。從而,依前揭人證、 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房永祥、彭鈺貴二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而在各次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 載不實內容繼而行使,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 項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輸入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 品後,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進而行使部分,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 與不知姓名年籍之大陸金豹公司從業人員,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共同於業 務上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偽造他人名義製 作不實之個案委託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各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各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相 應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人為每一次 輸入仿冒商品犯行,相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即掩護實際收 貨人得以順利從大陸地區輸入取得仿冒商品,而跨國輸入商 品必相伴文書作業,否則無以成其事,故從此意義上,為輸 入商品而提交文書證件,自應涵括於輸入之概念內,而視為 輸入行為之一部,因此被告二人就各該次輸入仿冒商品所相 應為之之各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編號1 至3
所示,依附於各該次輸入仿冒商品犯行之數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編號4 所示之數 犯行,則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處斷。另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論述,公訴人對於被告彭鈺貴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房永祥所 犯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均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惟 被告彭鈺貴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被告房永祥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房永祥、彭鈺貴上開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均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彭鈺貴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販售侵害商標商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刑罰之執行,足顯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輸入仿冒商品,竟 先後4 次持不實之簡易申報單向臺北關行使,復於附表1 至 3 所示貨物,經查驗涉有仿冒商標而經臺北關要求提出個案 委任書之際,再未經他人同意偽造他人名義之個案委任書持 以向臺北關行使,不僅侵害他人個人法益、經濟法益,更嚴 重戕害我國邊境管理秩序,又被告二人自105 年間本案案發 時起即矢口否認犯罪,迄至107 年6 月22日重要證人何安婷 出庭作證後,被告房永祥始先於同日坦承犯罪,嗣於107 年 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不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彭鈺貴 則於該次同一準備程序,方坦承系爭仿冒品為其所購入,然 仍稱不知人頭報關之情,終至108 年4 月12日審理時兩人始 全盤承認犯行,其間反反覆覆,無端耗費訴訟資源,復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林愛華、許淑敏達成和解 及渠等個人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 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係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 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月15日施 行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 訂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既均係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上開以蔡立發之名,所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上蔡立發之簽名及 印文,屬真正而係遭人盜用,業據蔡立發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非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以林愛華 、許淑敏之名所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上林愛華之簽名二枚、印 文一枚,許淑敏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則為被告房永祥或其共 犯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上開內容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4 份及冒用林愛華 、蔡立發、許淑敏名義所偽造之個案委任書3 紙,雖均為被 告二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既均交付臺北關收執行使 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人頭收貨│報關時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際輸入即遭查獲侵│ 報單編號 │偽造個案委任書方式 │
│ │人 │ │上所貨物名稱及數量 │害商標之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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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愛華 │105.1.28│貨物名稱:charger │仿冒「HELL KITTY │報單編號:CR050A8M2584│以電腦列印方式複製,│
│ │ │ │數量:50件 │」商標之行動電源 │主提單號:000-00000000│偽造林愛華姓名及印文│
│ │ │ │ │50個 │分提單號:0000000000 │所作成之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2 │蔡立發 │105.1.28│貨物名稱:COMPUTER │仿冒「HELL KITTY │報單編號:CR050A8M2880│以電腦列印方式複製,│
│ │ │ │ ASSEMBLY │」商標之頭戴式耳 │主提單號:000-00000000│盜用蔡立發委託他人報│
│ │ │ │數量:20件 │機20個 │分提單號:0000000000 │關而於103 年10月31日│
│ │ │ │ │ │ │簽名用印填載完成之個│
│ │ │ │ │ │ │案委任書 │
├──┼────┼────┼───────────┼─────────┼───────────┼──────────┤
│ 3 │許淑敏 │105.3.11│貨物名稱:Pendulum │仿冒「HELL KITTY │報單編號:CR050A8M2584│由大陸金豹公司傳真偽│
│ │ │ │ Jewelry │」商標之迷你電風扇│主提單號:000-00000000│簽許淑敏姓名、偽造其│
│ │ │ │數量:30件 │30個 │分提單號:0000000000 │印文所作成之個案委任│
│ │ │ │ │ │ │書。 │
│ │ │ │ │ │ │ │
├──┼────┼────┼───────────┼─────────┼───────────┼──────────┤
│ 4 │江坤翰 │105.4.12│貨物名稱:Keyring │仿冒「Gedetama」蛋│報單編號:CR050A8Q2375│無 │
│ │ │ │數量:100件 │黃哥商標之鑰匙圈 │主提單號:000-00000000│ │
│ │ │ │ │300 個 │分提單號: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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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