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4
5 、1412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明龍與許明山(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00-0000 號車牌使用,下 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路旁,以繩 索拖引方式,共同竊取楊國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B 車)得手,將B 車拖至桃園區國際路一段 000 巷000 號護國宮停車場空地上停放,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 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明山以拖引方式拖離B 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B 車係許明 山友人車輛,其不知道許明山在偷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許明山於上開時地以繩索綑綁A 車後方及B 車 前方,再駕駛A 車拖拉繩索方式拖離B 車,將B 車拖至上開 護國宮停車場空地停放於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易緝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許明山於另案審理中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楊國鈞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45 號卷《下稱11745 號偵卷 》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易緝卷第113 至 11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 041390號鑑定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 、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5 86號卷第36至38頁、第40頁、第44至48頁,11745 號偵卷第 32頁、第35至4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第53至57頁 、第61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21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許明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你有跟你弟弟《 指被告》一起用車子拖車的方式去偷車嗎?)有」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關二名男子以A 車用繩索拖拉B 車方式 將B 車拖離上開地點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上開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21 頁),而許明 山為被告之兄,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第40頁),為骨肉至親,衡情並無無端誣陷被告與其共同 竊取上開車輛之動機,是許明山上開供述自屬可採。另許明 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當時怎麼跟你弟弟說要拖車 的事?)我說有一輛車壞掉了,無法發動,請他幫我拖到別 的地方去。(你當時有沒有跟許明龍說這是你朋友的車嗎? )有,許明龍有問我這是誰的車,我說是我朋友的」、「( …車子停在那裡好好的,為什麼要開到那邊?)因為我跟我 弟弟說這停車位是別人的,不能放太久。(這是不是一般的 路邊停車位?)他沒有畫格子,只是一個路邊的位置而已, 但是我騙我弟弟說這位置是別人的不能停太久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13 頁、第115 頁),已與上開其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有關其與被告一起偷車之供述不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當時你哥哥是怎麼跟你說,所以你才答應幫他 ?)他說他一個朋友的車子發不動,叫我幫他把車子拖走」 、「(拖車時,是不是你開著廂型車拖車的?)是。(你哥 哥有沒有跟你說把車子開到哪裡放?)把車子拖到一個空地 放。(車子停路邊好好的,為什麼要改地方放,你有沒有問 你哥哥?)這個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5 頁反 面至第116 頁),就許明山有無告知B 車因佔用他人車位而 需拖離現場之事亦不相符,足認許明山上開有關其告知被告 B 車為朋友車輛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四、又一般人普遍認知汽車無法發動,應係請人維修或委請拖吊 車輛將汽車拖至汽車維修廠維修,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被告竟未詢問許明山為何用A 車 以繩索拖拉B 車如此怪異之方式將B 車拖離,亦未詢問許明 山為何B 車無法發動,卻將B 車拖至上開護國宮空地而非汽 車維修廠。另許明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那台 車的車窗,你把他打破,你是指哪一個窗戶?)副駕駛座側 門的玻璃」、「(你是什麼時候打破窗戶的?)我是在拖車 的當天打破的。(你是車窗打破沒多久就拖車嗎?)是」等 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4 頁),而一般人如果看見汽車副駕 駛座側門玻璃遭人打破,應會懷疑有人意圖竊取汽車或汽車 內財物,是以被告雖辯稱未發現B 車車窗玻璃有破壞情形云 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16 頁),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固無法認定被告有走至B 車副駕駛座側門處得以看車 窗玻璃遭人破壞之情形,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然許明山在要求被告協助拖離B 車 之前既已將B 車玻璃打破,且被告前來協助以繩索拖車時需 接觸B 車,且將B 車拖離現場至護國宮停車場亦需費時甚久 ,許明山卻不怕被告前來協助時看見B 車玻璃遭人破壞而起 疑許明山意圖竊取B 車,顯見許明山應有告知被告欲竊取B 車之事始會如此,綜上,被告既協助許明山以繩索綑綁A 車 後方及B 車前方,再駕駛A 車拖拉繩索方式之明顯異常方式 拖離B 車,且將B 車拖至護國宮空地而非汽車維修廠,許明 山亦不怕B 車車窗玻璃遭其破壞之事遭被告發現,足認許明 山在偷取B 車之前,顯有告知被告其計畫以車拉車之方式偷 取B 車始會如此,被告辯稱其不知許明山當日欲行竊B 車云 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 明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347號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入監 服刑,而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 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行徑 大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以及上開車輛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楊國鈞,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745 號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竊取之B 車,既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國鈞已見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車 輛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