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48號
TYDM,106,易,94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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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偉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周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振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孟偉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東路27號1 樓之大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負責人,周振明係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2 樓之往宜科技資訊社(下稱往宜資訊社)實際負責人及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2 樓之勇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鋒公司)負責人,並以替僱用之勞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義務,並均有權決定其等所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其等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所得或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詎楊孟偉為使大城公司、周振明為使往宜資訊社、勇鋒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等支出,各意圖為大城公司、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明知林志青於大城公司、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各為如附表二「實際支付薪資金額」欄所示,但楊孟偉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周振明於100 年10月28日、102 年6月11日,各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淑雲、不詳之人,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投保申報表)上,分別虛偽登載林志青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7880元、1 萬8300元、1 萬9200元(下合稱原申報之金額),並持之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且林志青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並不固定(分別如附表二「實際支付薪資金額」所示),大城公司、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即應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依林志青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然楊孟偉於100 年8 月、周振明於101 年2 月、8 月、102 年2 月、8 月、103 年2 月、8 月、104 年2 月間,消極隱匿而不依法通知,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林志青之月薪即如原申報之金額且期間實際薪資均未變動,而依楊孟偉周振明原申報上開薪資加以續保,期間並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低認林志青之實際薪資,而據以核算林志青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致大城公司、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月,獲有減少支出如附表二「投保單位短繳」欄所示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並足生損害於林志青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楊孟偉周振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楊孟偉辯稱:伊對員工很好,薪 水從不會少給,公司福利自認是業界最高。林志青曾為公司 股東,對公司制度應非常清楚,但在其任職期間未見反映, 卻在離職後利用伊對法律不瞭解來提告,應認林志青是在挾 怨報復云云;被告周振明辯稱:伊對勞健保均不懂,早知如 此,伊寧可把要支付給員工的薪水,拿去繳納勞健保等相關



費用,伊沒有貪圖那微薄錢財的必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 孟偉辯護意旨略以:①本件林志青的薪資結構包含固定性薪 資及浮動性薪資,大城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投保當下,被 告楊孟偉無法精確預估林志青日後之浮動性薪資多寡,故僅 以底薪即固定性薪資之級距申報、投保,並未有「高薪低報 」之施以詐術行為;②林志青領月薪時,均可從薪資明細中 得知各月之投保級距,卻從未對此異議,難認林志青有陷於 錯誤;③用多少保險費投保,保險公司就承保相對應的保險 金額,所以不論被告楊孟偉用多少薪資級距投保,對勞保局 而言,並未有損害;④被告楊孟偉固漏未於100 年8 月調整 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但經勞保局通知後,被告楊孟偉隨即 補繳,未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1、被告楊孟偉係大城公司之負責人,周振明係往宜資訊社之實 際負責人及勇鋒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 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向健保署投保健保為其等附隨 義務,並均有權決定其等所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大城公司 、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於林志青到職日加保勞、健保,分 別係原申報之金額為其投保,並以該等薪資提撥林志青之勞 工退休金提撥金,其後並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健保署林志 青之實際薪資,而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據各年度最低薪資, 主動調整林志青投保薪資等情,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 有林志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保險費級距表 、應申報工資分級表、已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大城公 司、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保局107 年1 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13369570 號函暨所附林志青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申報表 、健保署107 年11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73058123號函暨所附 林志青薪資、投保金額暨保險費差異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2、林志青於大城公司、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任職期間,每月 實際薪資(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不含非經常性獎金、三節獎金等),分別如附表 二各該「實際支付薪資金額」欄所示,每月並非固定,且非 原申報之金額及各年度最低基本薪資乙情,業據林志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林志青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1 月9 日桃營字第1071800019號函暨所附林志青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4 日職業管(集)字 第10710300139 號函暨檢附之林志青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志



青提供之薪資條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3、大城公司、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因以原申報之金額為林志 青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大城公司、往宜資訊 社及勇鋒公司獲有如附表二「投保單位短繳」欄所示之減少 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利 益乙節,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申報工資分級表( 退休金)、已繳納勞保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7 年11 月1 日保納行二字第10760345740 號函暨所附大城公司、往 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短繳林志青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 退休金明細表、健保署107 年11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730581 23號函暨所附林志青薪資、投保金額暨保險費差異表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根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認爭點為:被告2 人 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㈣、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大城公司會計楊淑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楊孟偉跟伊 說員工薪資如何分配,即一部分是底薪、一部分是獎金,所 以伊是以楊孟偉告知之薪資來投保等語,核與被告楊孟偉於 105 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志青薪資是伊決 定的,會計人員用伊跟林志青談的薪資去投保等語相符,足 見大城公司就林志青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確係 經由被告楊孟偉決策後,交由會計楊淑雲辦理投保無訛。且 被告楊孟偉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公司都 是用最低工資來替員工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顯徵被告楊孟偉對於林志青之高薪低報一節,應屬知情。2、被告周振明①於105 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 與林志青原本都在楊孟偉經營的大城公司工作,後來楊孟偉 不做了,頂讓給伊等語、②於105 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林志青的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一樣,是因為林 志青工作內容有業務性質,薪水是浮動的,會計是用固定薪 資去投保,是伊指示會計人員以此方式投保等語、③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陳:林志青係副理等語,可知往宜 資訊社、勇鋒公司就林志青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確係經由被告周振明決策後,交由會計人員辦理投保無誤 。而以被告周振明前與林志青都係大城公司員工,之後林志 青更係擔任副理一職以觀,被告周振明應知位居管理階層之 林志青,當不可能只領底薪甚明。另參往宜資訊社於100 年 10月28日之投保申報表顯示,被保險人周振明林志青及其 餘員工均係以1 萬8300元作為投保薪資乙情,有該投保申報 表在卷可參,但當時被告周振明既身為往宜資訊社之實際負



責人,有如上述,其所能獲得之報酬,顯然不可能是最低薪 ,但被告周振明卻與其餘員工用相同之金額來投保,益見被 告周振明係為了減省往宜資訊社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 退休金提撥金,才會指示會計人員不管員工實際薪資多寡, 一律以1 萬8300元來加保至明,則被告周振明對於林志青之 高薪低報,當然知情。
3、林志青於106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一開始跟伊 談的底薪是2 萬2000元,且於100 年時伊就已經升任組長等 語,參以林志青前曾在其他網路咖啡廳工作,於100 年4 月 方至被告楊孟偉經營之大城公司任職,後被告楊孟偉將公司 頂讓予被告周振明,被告周振明再以往宜資訊社、勇鋒公司 繼續聘用林志青,過程中林志青陸續擔任店長、組長、副理 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顯然林志青初到大城公司時, 已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在任職期間更升為管理階層之人 ,衡情當不可能只領原申報之金額甚明。佐以依被告楊孟偉 所提出之林志青100 年4 月至100 年10月在大城公司之薪資 表(見他字卷第150 頁),顯示林志青在該段期間底薪雖均 為1 萬5000元等情,有該表在卷可考,但上開薪資表所示各 該月另加計「全勤」、「組長津貼」、「工作獎金」、「業 績獎金」後,實際應發薪資實為3 萬2206元至4 萬945 元, 即明顯高於上開底薪2 倍之多,且稽之該年度最低工資已為 1 萬7880元,於85年9 月1 日起基本工資即為1 萬5360元各 情,乃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自85年9 月1 日起,最低工資 額早就高於1 萬5000元,參以林志青於100 年即升任組長一 節,業如前述,俱見林志青當時之底薪就不可能僅為1 萬 5000元。足認被告2 人自始係出於降低大城公司、往宜資訊 社及勇鋒公司每月應負擔費用支出之目的,而採用上述「以 多報少」之方式向勞保局、健保署為申報,其等主觀上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該等公司、商號獲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故意,昭然若揭。
4、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的不作為之 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的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 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 為的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亦規 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 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 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 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 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 2 人除如附表一「加保日期」欄所示100 年4 月8 日、100 年10月28日、102 年6 月11日各次加保而為積極作為詐欺行 為外,其餘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每年2 月、8 月本有主動 通知勞保局、健保署關於林志青實際薪資額之義務,卻未主 動通知,致勞保局、健保署仍依原申報之金額或各年度最低 基本薪資為林志青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顯見被告2 人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此種消極的不作 為即不為調薪之通知,自當與積極作為的詐欺為同一之評價 。
5、被告2 人空言辯稱如上,顯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辯護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林志青初至大城公司任職時,其薪資結構即便有固定性、浮 動性之分,但林志青每月所能領得之報酬總額,當不可能只 有最低工資之數額即1 萬7880元,業如上述;且從如附表二 林志青於100 年4 月至10月所領得之薪水各情以觀,月薪至 少均高於投保薪資近2 倍之多,益見被告楊孟偉僅以當時最 低基本工資1 萬7880元作為投保薪資甚為不合理。是辯護人 所稱被告楊孟偉投保當下無法預估實際薪資若干,方先以底 薪作為投保金額云云,難認有據。
⑵、本件被告楊孟偉於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 實之投保薪資,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 署據以核算林志青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陷 於錯誤,並使大城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提撥金,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等情,有如上述,可 見被告楊孟偉詐欺之對象乃係勞保局、健保署,並非林志青 ,是辯護人辯稱林志青可從薪資明細中得知投保級距,難認 有陷於錯誤云云,當非可採。
⑶、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 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 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核算及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楊孟偉於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 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 使,已致勞保局、健保署據以核算林志青勞、健保費用及勞



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當足以生損害於林志青、勞保局、健 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城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從而辯 護人援引保險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認勞保局、健保署 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⑷、再詐欺得利係即成犯,即使被告楊孟偉事後經勞保局通知補 繳短繳之保費,亦不影響被告楊孟偉先前詐欺得利既遂之事 實,辯護人上開所辯,當係誤解詐欺得利罪為即成犯之本質 ,自不可採。
6、至楊淑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伊決定要用多少金額去投 保,均與楊孟偉無關云云,但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 ,且考量其與被告楊孟偉為夫妻關係,彼此生活緊密相連, 則其於審判程序中對被告楊孟偉有利之證詞,堪認應係袒護 被告楊孟偉所為,當不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 可採,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孟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孟偉,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楊孟偉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至被 告周振明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之犯行屬接續犯(詳見下 ㈣⒉所述),是其行為終了即104 年10月1 日時,上開新法 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楊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周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楊孟偉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淑雲、被告周振 明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1、被告2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 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楊孟偉林志青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任職大城公司期間 ,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之多次詐欺 得利之行為;被告周振明林志青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任職往宜資訊社、勇鋒公司期間,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 休金提撥金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大城公司 、往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提撥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僅各論以一罪。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 被告周振明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係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3、被告2 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 人上揭行為,亦使大城公司、往宜 資訊社及勇鋒公司「減少支出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 」部分,惟該部分與各該公司、商號減少支出勞保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節省勞、健 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支出而低報林志青之薪資,對勞 、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大城公司、往 宜資訊社及勇鋒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 撥金不法利益,並考量被告2 人所涉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 利益甚鉅,影響國家勞、健保收入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復尚未賠償林志青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 人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楊孟偉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楊孟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 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 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 」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 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 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 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 ,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楊孟偉 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 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 未適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勞保 局、健保署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刑法215 、216 條、刑法339 條、修正前刑法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公司或商號│雇│實際薪資範圍(│投保薪資(│加保(調薪)日期│退保日期(民國│
│號│名稱 │主│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一│大城公司 │楊│如附表二投保單│1 萬7880元│100年4月8日 │100年10月31日 │
│ │ │孟│位「大城公司」│ │ │ │
│ │ │偉│之「實際支付薪│ │ │ │
│ │ │ │資金額」欄所示│ │ │ │
├─┼─────┼─┼───────┼─────┼────────┼───────┤
│二│往宜資訊社│周│如附表二投保單│1 萬8300元│100年10月28日 │ │
│ │ │振│位「往宜資訊社├─────┼────────┼───────┤
│ │ │明│」之「實際支付│1 萬8780元│101年1月1日 │ │
│ │ │ │薪資金額」欄所├─────┼────────┼───────┤
│ │ │ │示 │1 萬9200元│102年4月1日 │102年6月11日 │
├─┼─────┼─┼───────┼─────┼────────┼───────┤
│三│勇鋒公司 │周│如附表二投保單│1 萬9200元│102年6月11日 │ │
│ │ │振│位「勇鋒公司」├─────┼────────┼───────┤
│ │ │明│之「實際支付薪│1 萬9273元│103年7月1日 │ │
│ │ │ │資金額」欄所示├─────┼────────┼───────┤
│ │ │ │ │2萬8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10月1日 │
└─┴─────┴─┴───────┴─────┴────────┴───────┘
附表二:
┌────┬────┬─────┬─────┬─────┬────────┬─────┬─────┬─────┐
│投保單位│投保日期│投保月份 │原申報薪資│投保單位原│實際支付薪資金額│應申報薪資│投保單位應│投保單位短│




│ │ │ │ │提繳勞保保│ │ │負擔之勞保│繳之勞保金│
│ │ │ │ │險費金額(│ │ │金額(含普│額(應負擔│
│ │ │ │ │含普通事故│ │ │通事故保險│金額與實際│
│ │ │ │ │保險費、職│ │ │費、職業災│負擔金額之│
│ │ │ │ │業災害保險│ │ │害保險費、│差額) │
│ │ │ │ │費、就業保│ │ │就業保險費│ │
│ │ │ │ │險費) │ │ │) │ │
│ │ │ │ ├─────┤ │ ├─────┼─────┤
│ │ │ │ │投保單位原│ │ │投保單位應│投保單位短│
│ │ │ │ │提繳勞工退│ │ │負擔之勞工│繳之勞工退│
│ │ │ │ │休金提繳金│ │ │退休金提繳│休金提繳金│
│ │ │ │ │額 │ │ │金額 │額 │
│ │ │ │ ├─────┤ │ ├─────┼─────┤
│ │ │ │ │投保單位原│ │ │投保單位應│投保單位短│
│ │ │ │ │提繳健保保│ │ │負擔之健保│繳之健保金│
│ │ │ │ │險費金額 │ │ │金額 │額 │
├────┼────┼─────┼─────┼─────┼────────┼─────┼─────┼─────┤
│大城電腦│100 年4 │100 年4 月│17,880元 │1,021元 │34,404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資訊有限│月8 日(│ │ ├─────┤ │ ├─────┼─────┤
│公司 │100 年10│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月31日退│ │ ├─────┤ │ ├─────┼─────┤
│ │保) │ │ │244元 │ │ │540元 │296元 │
│ │ ├─────┼─────┼─────┼────────┼─────┼─────┼─────┤
│ │ │100 年5 月│17,880元 │1,021元 │32,108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44元 │ │ │516元 │272元 │
│ │ ├─────┼─────┼─────┼────────┼─────┼─────┼─────┤
│ │ │100 年6 月│17,880元 │1,021元 │33,602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44元 │ │ │540元 │296元 │
│ │ ├─────┼─────┼─────┼────────┼─────┼─────┼─────┤
│ │ │100 年7 月│17,880元 │1,021元 │40,935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44元 │ │ │651元 │407元 │




│ │ ├─────┼─────┼─────┼────────┼─────┼─────┼─────┤
│ │ │100 年8 月│17,880元 │1,021元 │33,363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44元 │ │ │540元 │296元 │
│ │ ├─────┼─────┼─────┼────────┼─────┼─────┼─────┤
│ │ │100 年9 月│17,880元 │1,021元 │34,555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44元 │ │ │540元 │296元 │
├────┼────┼─────┼─────┼─────┼────────┼─────┼─────┼─────┤
│往宜科技│100 年10│100 年10月│18,300元 │1,021元 │38,296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資訊社 │月28日(│ │ ├─────┤ │ ├─────┼─────┤
│ │102 年6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月11日退│ │ ├─────┤ │ ├─────┼─────┤
│ │保) │ │ │250元 │ │ │622元 │372元 │
│ │ ├─────┼─────┼─────┼────────┼─────┼─────┼─────┤
│ │ │100 年11月│18,300元 │1,021元 │39,690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50元 │ │ │622元 │372元 │
│ │ ├─────┼─────┼─────┼────────┼─────┼─────┼─────┤
│ │ │100 年12月│18,300元 │1,021元 │34,469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50元 │ │ │540元 │290元 │
│ │ ├─────┼─────┼─────┼────────┼─────┼─────┼─────┤
│ │ │101 年1 月│18,780元 │1,021元 │44,805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56元 │ │ │710元 │454元 │
│ │ ├─────┼─────┼─────┼────────┼─────┼─────┼─────┤
│ │ │101 年2 月│18,780元 │1,021元 │43,822元 │36,300元 │2,073元 │1,052元 │
│ │ │ │ ├─────┤ │ ├─────┼─────┤
│ │ │ │ │1,908元 │ │ │2,178元 │270元 │




│ │ │ │ ├─────┤ │ ├─────┼─────┤
│ │ │ │ │256元 │ │ │681元 │425元 │
│ │ ├─────┼─────┼─────┼────────┼─────┼─────┼─────┤
│ │ │101 年3 月│18,780元 │1,149元 │54,476元 │40,100元 │2,454元 │1,305元 │
│ │ │ │ ├─────┤ │ ├─────┼─────┤
│ │ │ │ │1,127元 │ │ │2,406元 │1,279元 │
│ │ │ │ ├─────┤ │ ├─────┼─────┤
│ │ │ │ │256元 │ │ │859元 │603元 │
│ │ ├─────┼─────┼─────┼────────┼─────┼─────┼─────┤
│ │ │101 年4 月│18,780元 │1,149元 │44,819元 │40,100元 │2,454元 │1,305元 │
│ │ │ │ ├─────┤ │ ├─────┼─────┤
│ │ │ │ │1,127元 │ │ │2,406元 │1,279元 │
│ │ │ │ ├─────┤ │ ├─────┼─────┤
│ │ │ │ │256元 │ │ │710元 │454元 │
│ │ ├─────┼─────┼─────┼────────┼─────┼─────┼─────┤
│ │ │101 年5 月│18,780元 │1,149元 │52,760元 │40,100元 │2,454元 │1,305元 │
│ │ │ │ ├─────┤ │ ├─────┼─────┤
│ │ │ │ │1,127元 │ │ │2,406元 │1,279元 │
│ │ │ │ ├─────┤ │ ├─────┼─────┤
│ │ │ │ │256元 │ │ │822元 │5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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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