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4號
TYDM,106,易,164,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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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建明明知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特別 限制,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 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可預見 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恐嚇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 門號)SIM 卡,透過不 詳管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取得彭建明所交付之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之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A 門號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其加以恐 嚇後,被害人羅宛筠遂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江朝金余煌謀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因而未遂 。
二、案經羅宛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A 門



號並非伊所申辦,伊也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 ,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曾經遺失過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接獲以 A 門號所撥打之恐嚇取財電話,而有遭他人恐嚇取財或恐嚇 取財未遂之情形: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接獲以A 門號撥打之電話,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法進行 恐嚇,因而使如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羅宛筠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江朝金余煌 謀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A 門號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交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
1.A 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於103 年4 月29日所申辦等情,有遠 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 14號卷第23頁),且A 門號申請書之證件影本表單上所附之 證件即為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該申請書之證件影本表單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7 頁),而審酌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重 要證件,通常係由本人所保管、使用,是除非被告有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或不慎遺失之情形,否則以A 門 號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及所附之被告身分證明文件,應足以 認定A 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持其身分證明文件所申辦。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將證件拿給別人使用, 也不可能是被伊的朋友或認識的人拿去用,伊也沒有賣給別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反面),據其所述,已可排除 A 門號是由被告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他人所申辦之情形 。
3.而被告雖辯稱:伊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曾經遺失過云云,然查 :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曾因變更身分證字號而申請換發身分證 、健保卡之紀錄,有如附表二編號證據欄之證據可佐;而於 103 年7 月間被告亦有持該換後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中華 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 門號),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而細究 被告申請換發身分證、健保卡之時點以及被告申辦B 門號之 時點,如附表二時序表所示,可知從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均已換發完成之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被告申辦B 門號 之日即103 年7 月9 日之間,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確均為 被告所實際持用;而本案A 門號申辦日期即103 年4 月29日



既係在前述被告實際持用其身分證件之期間中,可徵A 門號 確係由被告持其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的證件總共遺失過2 次, 「第一次」就是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竊盜案件之刑事 判決所載伊的證件於104 年7 月9 日在超商遭竊的那次,後 來伊有申請補發一次,「第二次」則是皮夾掉了,第二次遺 失後伊就沒有再申請補發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然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伊的身分證件曾 經在104 年4 月間在桃園火車站前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偷走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卷四第122 至12 3 頁),以及於同次偵查中又改稱:伊的證件是在103 年失 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頁)均顯有不一,可見被告對於 其證件遺失次數及時間之說詞,有反覆其詞、前後矛盾之情 形,已難採信。
⑶且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結果,被告僅曾 因「身分資料變更」而申請換發過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未 有因「掛失」補發之紀錄,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2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1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健保卡換卡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頁、第40至 41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件曾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辯 詞,亦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更難認被告之辯詞為可採。 ⑷又據被告所稱上述「第一次」遺失(即遭竊)期日,係本院 105 年易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104 年7 月9 日,然A 門號是在103 年4 月29日所申辦開通,顯見被告在A 門號申 辦當時,其身分證、健保卡尚未遺失,足認被告以其身分證 、健保卡遺失之說法辯稱A 門號並非其所申辦,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並未將其身分證件交給他人,亦未經他人拿走, 而其所辯證件曾經遺失之說詞,不僅時點係在A 手機申辦日 之後,且亦有前後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是其辯詞 並非可採,從而,依A 門號之申請資料及所附之身分證明文 件,足認A 門號確係由被告所申辦無訛。
4.而被告於申辦A 門號後,於其對於A 門號有實質支配力之情 況下,A 門號有遭他人用於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之情形, 惟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實施對他人恐嚇取財之行 為,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係於申辦A 門號後,將A 門 號交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審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而藉故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 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 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肖分子以人頭電話作為恐 嚇取財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門號之人,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已至少34歲 之社會經驗、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及並無智識缺損等情況,自 難推諉不知,是足認被告確實可以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可能 遭他人用於恐嚇取財聯繫之用,然其卻仍將A 門號交付給他 人使用,對於對方是否將其所交付之A 門號用於恐嚇取財行 為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A 門號SIM 卡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就如 附表一編號2 、3 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被害人部分所為之犯行 屬既遂,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以一交付A 門號之行 為,使犯罪集團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3 名被害人進行恐嚇 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上開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 非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 大力查緝恐嚇取財或詐欺集團,助長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 ,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反覆其辯詞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羅宛筠和解,未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 客觀上未能釋明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A 門號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之案件):┌──┬───┬────────┬──────┬───┬──────┬──────┬────┬──────────┐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恐嚇手法 │交付款│被害人使用電│犯罪所用電話│犯罪所得│相關證據 │
│ │ │ │ │項地點│話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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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宛筠│於104 年5 月14日│佯稱被害人子│臺北市│0000000000 │0000000000(│1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宛筠
│ │ │13時23分48秒至同│女涉入毒品交│大同區│ │即A 門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
│ │ │日14時46分31秒間│易糾紛,現已│太原路│ │申登人:彭建│ │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 │ │撥打數通 │遭綁架,需交│151 號│ │明) │ │第1914號卷第5 至7 頁│
│ │ │ │付贖金始能獲│「日新│ │ │ │) │
│ │ │ │釋 │國小」│ │ │ │②羅宛筠之臺灣綜合存│
│ │ │ │ │前 │ │ │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見同上卷第9 頁) │
│ │ │ │ │ │ │ │ │③羅宛筠手機通聯紀錄│
│ │ │ │ │ │ │ │ │(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
│ │ │ │ │ │ │ │ │21頁反面) │
│ │ │ │ │ │ │ │ │④A 門號之通聯紀錄(│
│ │ │ │ │ │ │ │ │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至│
│ │ │ │ │ │ │ │ │第30頁) │
├──┼───┼────────┼──────┼───┼──────┼──────┼────┼──────────┤
│ 2 │江朝金│104 年5 月14日12│佯稱被害人女│未交付│00-00000000 │0000000000 │未交付款│①證人江朝金於警詢中│
│ │ │時30分43秒 │兒遭綁架,需│款項 │ │(即A 門號)│項 │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
│ │ │ │交付贖金始能│ │ │(申登人:彭│ │104 年度他字第3660號│
│ │ │ │獲釋 │ │ │建明) │ │卷一第17頁及其反面)│
│ │ │ │ │ │ │ │ │②A 門號之通聯紀錄(│
│ │ │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
│ │ │ │ │ │ │ │ │他字第1914號卷第28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3 │余煌謀│104 年5 月14日12│佯稱被害人女│未交付│00-00000000 │0000000000 │未交付款│①證人余煌謀於警詢中│
│ │(接聽│時16分41秒 │兒被打待救 │款項 │ │(即A 門號)│項 │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
│ │電話者│ │ │ │ │(申登人:彭│ │104 年度他字第3660號│
│ │為余煌│ │ │ │ │建明) │ │卷一第12頁及其反面)│
│ │謀之母│ │ │ │ │ │ │②A 門號之通聯紀錄(│
│ │陳金英│ │ │ │ │ │ │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
│ │,嗣由│ │ │ │ │ │ │他字第1914號卷第28頁│
│ │陳金英│ │ │ │ │ │ │反面) │
│ │轉告余│ │ │ │ │ │ │ │
│ │煌謀)│ │ │ │ │ │ │ │
└──┴───┴────────┴──────┴───┴──────┴──────┴────┴──────────┘
 
附表二(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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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發生事件 │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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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1日│被告之身分證經申辦遷入登│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
│ │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6 年12月12日桃市壢戶字第│
│ │更登記,並換領國民身分證│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
│ │ │院卷三第38頁) │
├──────┼────────────┼────────────┤
│103年4月17日│被告之健保卡因身分資料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更經申辦換發 │106 年12月12日健保桃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健保│
│ │ │卡換卡紀錄1 份(見本院卷│
│ │ │三第40至41頁) │
├──────┼────────────┼────────────┤
│103年4月27日│A 門號經向遠傳電信申辦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 │通 │參(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
│ │ │他字第1914號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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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9日 │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辦B 門號│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
│ │ │9 月13日桃服字第00000000│
│ │ │74號函及函附行動電話/ 第│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
│ │ │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三│
│ │ │第10至15頁) │
├──────┼────────────┼────────────┤
│104 年5 月14│本案被害人遭他人以A 門號│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
│日 │進行恐嚇取財 │ │
├──────┼────────────┼────────────┤
│104 年7月9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於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
│ │園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75│
│ │失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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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