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59號
TYDM,106,審交易,115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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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昇(原名范揚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昇(原名范揚違)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中正路途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謝楊鳳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前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之1 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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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