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5號
TYDM,105,訴,925,2019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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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偉(原名黃焜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堃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 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 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堃偉上開居所,由其堂弟 蘇青岳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 同年4 月3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 後補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該上訴狀 1 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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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