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源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891 號、第23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源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俊源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係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應依 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 員。緣李旺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負責以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銀聯卡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中午,攜帶 裝有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之黑色公事包,至 其友人徐德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租屋處訪友,嗣於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許,李旺 樹外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又返回該處,適其友人廖志偉、 徐永年及梁俊源之妻舅張智鈞皆在場,其為確認目前提領款 項數額,並向在場之人炫耀,遂打開公事包以每10萬元為1 捆之方式清點款項,確認數額為114 萬6,000 元,眾人因而 知悉黑色公事包內有上開款項,復於同日下午接近4 時許, 李旺樹接獲詐騙集團通知而離開該處前往提領款項,張智鈞 見狀因覬覦該黑色公事包內之鉅款,遂通知梁俊源可前往逮 捕藉機取款,梁俊源即在執行當日原排定之選舉勤務後,開 始跟監李旺樹,於同日晚間6 時許,見李旺樹在桃園縣觀音 鄉環中路500 之1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坡店提領詐騙款項, 即上前獨自1 人當場逮捕李旺樹,扣得李旺樹身上所持有之 銀聯卡1 張及提領之款項2 萬元,復在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 內,扣得裝有現金114 萬6,000 元之黑色公事包。隨後梁俊 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輛) 押解李旺樹至桃園縣(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將李旺樹銬在該派出所 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查扣之2 萬元款項及銀聯卡 1 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不知情之同偵查隊警員洪 文龍、蘇福春前往支援,等待期間裝有114 萬6,000 元之上 開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迨洪文龍 、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後,改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公務 車押解李旺樹,梁俊源則獨自駕駛黑色賓士車輛引導至上開 便利商店等地拍照蒐證,復在李旺樹之上開車輛內再扣得9 張銀聯卡,過程中上開黑色公事包仍置於黑色賓士車輛之副 駕駛座上。詎梁俊源明知依法應將該黑色公事包內之全部款 項扣押作為證據,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之犯意,利用上開黑色公事包置於其車內副駕駛座上而由其 單獨持有中之某不詳時間,自其職務上持有之該黑色公事包 內取出30萬元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再於洪文龍、蘇福春將 押解李旺樹返回至三峽分局時,將僅餘84萬6,000 元之黑色 公事包交由洪文龍及蘇福春帶回三峽分局,其則藉故獨自駕 車離開,而未隨同返回三峽分局。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洪 文龍等人返至三峽分局,見梁俊源遲未返回,洪文龍及蘇福 春即將李旺樹押解至偵查隊辦公室,於李旺樹面前清點黑色 公事包內款項為84萬6,000 元,李旺樹聽聞立即出言表示短 少3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係被告梁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李旺樹、廖志 偉、徐永年、洪文龍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 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即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蘇福春於審判中經本院查詢戶籍地址後,按址傳喚2 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65頁、第78至80頁 、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事發 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製作筆錄過程亦係由員 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更有將該筆錄交予 證人蘇福春確認並簽名(見104 年度他字第4906號卷【下稱 他字第4906號卷】第36頁正面),是就詢問證人蘇福春之過
程、內容等外在環境,查無何不當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被告復供稱其與證人蘇福春僅為同事關係,沒有 私人恩怨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7頁正面),是證人蘇 福春自無恣意編撰不利被告之陳述而攀誣被告之情事,堪認 證人蘇福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 述之情節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蘇福春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然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蘇福春均經本院以證人 身份傳訊,並就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部分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至證 人蘇福春部分則傳喚未到,致其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並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 合法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證人蘇福春上開筆錄 內容,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卷二第84至85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三峽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 ,因接獲其妻舅張智均之線報,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1 人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李旺樹,並自李旺樹之身上扣得銀聯卡 1 張、提領之款項2 萬元,及自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 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 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黑色賓士 車輛將李旺樹押解至新坡派出所,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 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查扣之2 萬元款項及銀聯卡1 張放置在
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同偵查隊警員洪文龍、蘇福春前往支 援,等待期間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 、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其即獨自駕駛放有上開黑色公事 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另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車輛 押解李旺樹跟隨在後,一同至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 店拍照蒐證,此後其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 管,洪文龍、蘇福春於蒐證完畢後繼續押解李旺樹返回三峽 分局,其則駕車離開而未同時返回三峽分局,在其返至三峽 分局時,洪文龍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 點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在逮捕李旺樹時打開黑色公事包 看一下確認裡面有現金,之後就未曾再打開該黑色公事包, 其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更未自黑色公事包內拿取30萬 元云云。其辯護人並以:㈠本件被告接獲線報之後,因為擔 心無法即時查獲,故先行單獨逮捕李旺樹,並隨即通知隊上 ,在距離最近之新坡派出所等待支援,且因人力不足而未當 場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過程中被告亦未離開新坡派出 所,並無異常之處。㈡證人洪文龍、蘇福春證稱被告於將離 開第2 家便利商店前始將黑色公事包交付其等乙節,應是其 等為撇清嫌疑而故意將被告交付黑色公事包之時間點延後, 故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㈢證人李旺樹就被告是否曾離開新 坡派出所、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予洪文龍、蘇福春之時點等 事項,與證人杜生塏、洪文龍、蘇福春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 ,顯示證人李旺樹實係意圖栽贓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㈣關 於黑色公事包內於扣案時究竟有多少現金,證人李旺樹之證 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徐永年、廖志偉之證述更不一致,至 卷內銀聯卡之記錄亦無法證明黑色公事包之現金數額,是以 公訴意旨逕認黑色公事包內原有114 萬6, 000元之現金,復 因被告曾單獨持有該黑色公事包即認被告從中侵占30萬元, 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三峽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因接獲其妻 舅張智鈞之線報,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1 人逮捕詐騙集 團車手李旺樹,並自李旺樹之身上扣得銀聯卡1 張、提領之 款項2 萬元,及自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裝有現金之黑 色公事包1 個後,隨即駕駛其黑色賓士車輛將李旺樹押解至 新坡派出所,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 查扣之2 萬元款項及銀聯卡1 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 候同偵查隊警員洪文龍、蘇福春前往支援,等待期間黑色公 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 出所,其即獨自駕駛放有上開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
前引導,另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車輛押解李旺樹跟隨在後 ,一同至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此後被 告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蒐證結束後, 洪文龍、蘇福春繼續押解李旺樹返回三峽分局,被告卻駕車 離開而未同時返回三峽分局,待其返至三峽分局時,洪文龍 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並 據證人李旺樹、洪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福春、 謝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生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103 年度他字卷第5302號卷【下稱他字第5302號卷】第21至 23頁、第31至34頁、他二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0頁、第14 至18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91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91 號 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67至 7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手機通話記 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4 月19日李 旺樹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 局偵查隊查獲犯嫌李旺樹詐欺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佐(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50頁正面至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62頁及背面、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73頁背 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黑色公事包內之金額為114 萬6,00 0 元,惟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在三峽分局當李旺樹面前清點 時,該公事包卻僅餘84萬6,000 元,其中確實短少30萬元: 1.查證人李旺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查獲當天 約中午時間到桃園大潭發電廠附近徐德芳之租屋處找朋友, 當時其身上就有帶其擔任車手提領的款項,約100 多萬元, 沒有超過110 萬,其都放在黑色公事包內,但途中其有再去 領錢,抵達徐德芳之租屋處後,其就當著廖志偉、徐永年及 徐德芳等人的面數錢,張智鈞也在場,數錢方式是每10萬元 綁1 捆,零頭部分再另外放到黑色公事包內之暗袋,其中間 也有再出去提領款項,每次領款後其都會再數一次錢,印象 中其在該處約數了2 次錢,最後1 次數錢約是當天下午2 時 至3 時間某時許,其確定是110 多萬元,因為有11捆以及另 外未能綁成1 捆的4 萬元,零頭部分其會另外放在黑色公事 包暗袋裡,等湊成10萬元再綁1 捆,之後其就在該處等電話 指示,並跟廖志偉等人聊天,等到下午接近4 時許其接到電 話指示,即駕駛車輛出門提款,其本來是先去觀音的1 間萊 爾富便利商店,但那間沒有ATM ,其就轉往新坡的萊爾富便 利商店,領錢的時候其先拿一張銀聯卡領錢,領到2 萬元, 過程中其透過自動櫃員機上的玻璃螢幕發現被告在其後方一
直看著其,接著被告走過來跟其說是警察,因為當時被告並 未穿著警察制服,其不相信被告是警察,就跟被告扭打,但 遭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並當場將其上手銬,此時被告才出 示證件,再帶其去搜索其車輛,被告從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 位置取出上開黑色公事包後,就將該公事包放在被告之黑色 賓士車輛副駕駛座椅子上,接著被告將其載到新坡派出所, 進新坡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只有帶1 張銀聯卡、其提領出來 的2 萬元、其的手機跟車鑰匙進到新坡派出所,黑色公事包 則仍放在被告的車輛上,其跟被告在新坡派出所等待支援警 力到場,支援的2 名員警到場後,其就搭乘支援員警的車輛 ,被告則獨自開他的車,黑色公事包仍在被告車上,其被押 解回到提款現場蒐證完畢後,又繼續搭乘支援員警的車輛被 押解至三峽分局,在三峽分局清點贓物時,其發現黑色公事 包內的現金較其遭逮捕前短少了30萬元,其立即大聲反應, 當時2 名支援員警都在場也有聽到此事,但有員警要其不要 亂講話,其就沒有再講,其只知道其的錢自其遭被告查獲起 至清點完畢止,少了30萬元,但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 拿的等情明確(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32頁正面、他字第4906 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37頁正面)。 2.又關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前黑色公事包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 ,證人廖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大潭徐德 芳租屋處,徐永年也在現場,李旺樹拿了1 個包包進來,因 為時隔已久,其不確定李旺樹自己有沒有點錢,但其記得徐 永年有將包包內的錢拿出來算,包包內的錢每10萬元為1 捆 ,徐永年點錢之後確認金額總共約110 多萬元,因為金額不 是只有幾千,而是上百萬,點過1 次就有印象了,所以其不 知道有沒有點超過1 次,大家都很熟了,知道李旺樹的錢是 怎麼來的,也沒有多問李旺樹為什麼會有這麼多錢,最後李 旺樹大概在下午4 、5 時許開車離開,並將包包一起帶走等 情確實(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 41頁正面);證人徐永年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 其跟廖志偉、徐德芳一起在徐德芳租屋處,李旺樹背著1 個 黑色包包進來,其問李旺樹背著背包要做什麼,他說包包內 有100 多萬元的現金,其不相信,就把包包的錢拿來算,李 旺樹當時就站在旁邊,包包內的現金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成 1 捆,其清點後約有11捆,還有一些散著的,李旺樹說因為 沒有湊到10萬元所以不綁,數完後其又將錢放回包包內,到 了下午接近傍晚時,李旺樹接到1 通電話就帶著包包一起離 開,也沒說要做什麼,其確定在其點完錢後,直到李旺樹離 開之間,包包都沒有離開李旺樹,且李旺樹自己也有點,也
知道有這麼多錢,但事後李旺樹被交保回來後有說錢只剩70 、80萬元,其就說怎麼可能,因為其親自點過,確認有110 萬元,當天情形因為時間過的比較久,所以細節可能有點忘 記,但錢的數量絕對沒錯(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90至91頁、 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是就李旺樹當天攜帶裝 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至徐德芳租屋處,黑色公事包內現金係 以10萬元為1 捆之方式收納,且經點算後確認公事包內現金 之數額已超過110 萬元後,李旺樹始將黑色公事包攜離等主 要情節,證人李旺樹之前揭證述與證人廖志偉、徐永年之上 開證述均屬相符,則李旺樹當日於離開徐德芳出屋處時,黑 色公事包內有11捆10萬元以及另外未能綁成1 捆的4 萬元, 即至少114 萬元之款項,應可認定。
3.再證人李旺樹於其自身涉及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其當時 遭查扣之銀聯卡是綽號「小陳」之人給其的,其拿到銀聯卡 後會去新竹、觀音等地之便利商店領錢,領到錢時再通知「 小陳」,「小陳」會約地點將錢收走,卡片也還給他,其有 留真實資料及身份證件影本給「小陳」,「小陳」可以找到 其,所以「小陳」不怕其領錢之後跑掉,「小陳」會以手機 訊息告知其要領錢的銀聯卡銀行名稱、卡片編號,以及該張 銀聯卡要領取之款項數額,如領取1 萬元會以「滿」表示, 如果領取非1 萬元則會直接以數字表示,其再回覆「收」表 示有收到訊息,會去領錢,「小陳」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2頁背面至86頁背面),並有李旺樹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至80頁背面);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領了多少錢以及要交多少錢給上手, 上手一定都知道,其有自己的薪資,無須挪用提領之款項, 且如果其從中挪用,上手也一定會發現,如果沒有將應該給 上手的錢繳足的話,其的下場可能是被斷手斷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頁背面)。審酌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此款項即為該集團全員之收入來源,則任何 經手該款項之人勢必遭集團嚴格監督、管理,如有私吞情事 亦必遭嚴懲,是李旺樹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與一般詐騙集團 之運作模式均屬相符,堪可採認。據此,李旺樹於遭查獲當 天離開徐德芳租屋處前,既已確認黑色公事包之款項至少有 114 萬元,其對於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必定會小心謹慎,確 保在其持有下並無短少之情事,以免無法向其上手「小陳」 交付正確之款項而惹禍上身。
4.另查,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在三峽分局清點李旺樹詐欺案件 之扣押物品後,確認李旺樹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86萬6,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8頁);而其中2 萬元係被告於李旺樹尚未能 將該筆現金放入黑色公事包前,即自李旺樹身上扣得,亦經 認定如前,是黑色公事包經清點後其內裝載之款項為84萬6, 000 元,自可確認。而李旺樹發現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僅84 萬6,000 元時當下之反應,業據證人洪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蘇福春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後,想說黑色 公事包內是現鈔,就趕快當著李旺樹的面點給他看,當時清 點的金額為80多萬元,詳細金額其不記得,但李旺樹立刻表 示質疑,稱應該有100 多萬元,其等向李旺樹說黑色公事包 並未離開他的視線,也清點給他看了,要他不要亂說話,但 李旺樹還是強調真的是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 第2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證人即支援員警蘇福 春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後, 當著李旺樹的面清點贓款,當時因為時間已經晚了,聚餐的 兄弟都回來了,看到這麼多錢都說破大案了,其等清點後確 認黑色公事包內約有80多萬元之現金,用橡皮筋捆著,10萬 元為1 捆,但李旺樹竟向其等表示怎麼那麼少,李旺樹好像 說應該有120 萬元,其隨即斥責李旺樹說現場有監視器,且 黑色公事包亦未離開他的視線,要他不要亂說話,李旺樹則 回說「我不是在說你們」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3至34 頁、第38頁)。是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就李旺樹於黑色公事 包清點完畢後,隨即當場表示金額有短少,且態度堅持等節 ,均證述一致,則李旺樹前揭關於其在三峽分局清點贓款時 ,見黑色公事包內現金短少30萬元後,隨即當場強烈質疑之 證述內容,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又李旺樹係當天突遭查獲 之詐騙集團車手,因見其放置贓款之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數 額,較其遭逮捕前短少30萬元,即當場大聲反應,此種立即 、直覺式之反應,顯具相當可信度;況員警之廉潔、品德事 關重大,李旺樹當時既已被押解至三峽分局,如黑色公事包 內之現金並無短少,則李旺樹實無必要在人身自由已遭拘束 、員警環伺之分局內,影射該分局之員警操守不佳,不僅徒 然招致員警之不悅,更無益於其自身案件之進行。 5.依上所述,自李旺樹離開徐德芳租屋處時其黑色公事包內至 少放有114 萬元之款項(見他字5302號卷第31至32頁),而 李旺樹持有黑色公事包期間,自會詳加確認其內之金額並無 短少,且李旺樹在三峽分局經洪文龍、蘇福春向其清點現金 後發現黑色公事包內僅餘84萬6,000 元後,隨即強烈質疑短 少30萬元等情觀之,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自李旺樹遭被告逮 捕時起,至清點該公事包時止,確實短少30萬元;復依上開 黑色公事包之金額於清點完畢時短少30萬元推算,黑色公事
包內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原應有114 萬6,000 元(84萬 6,000 元+30 萬元)等節,均堪認定。
㈢黑色公事包於上開期間內短少30萬元,係因被告利用其單獨 持有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
1.黑色公事包因李旺樹遭被告逮捕,確有一段期間係由被告單 獨持有:
⑴查當天被告逮捕李旺樹,查扣到李旺樹所攜帶之銀聯卡1 張 、提領之款項2 萬元,及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 個後,即 駕駛黑色賓士車輛押解李旺樹至新坡派出所,等候支援員警 洪文龍、蘇福春到達,等待過程中,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 始終放置在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 出所,被告仍未將黑色公事包交出清點,而是獨自駕駛放有 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一同前往李旺樹先前 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在此之後,被告始將黑色公 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⑵而關於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之確切時間 ,證人洪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接到小隊 長的電話,要其跟蘇福春開公務車前往協助被告辦理的詐欺 車手案件,嗣其等到達新坡派出所後,看到李旺樹被扣在嫌 犯區,被告說有扣到一些贓證物,如銀聯卡及現金,但當時 並沒有看到現金在哪裡,也沒看到黑色公事包,後來被告說 他自己開一輛車,其跟蘇福春則開公務車押解李旺樹前往其 提款之便利商店蒐證,一路上都是被告開車引導,其駕駛公 務車搭載蘇福春及李旺樹跟在被告的車輛後面,蘇福春則在 後座押解李旺樹,在最後1 家便利商店蒐證完成,李旺樹已 經回到公務車上,其也已發動車輛要轉頭返回分局時,被告 才從他的車子裡拿出黑色公事包,從其旁邊的副駕駛座窗戶 丟進來,說是贓款,但也沒說裡面多少錢,在此之前其都不 知道被告有扣到黑色公事包,之後其等直接回三峽分局,過 程中其等都沒有去碰黑色公事包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 25至26頁、偵字第20891 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二第67頁 正面至71頁背面),核與證人蘇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天小隊長要其跟洪文龍支援被告,其與洪文龍就駕駛公務 車前往新坡派出所,到達時已是晚間8 點多,其看到李旺樹 被銬在派出所內,被告表示李旺樹是車手,車子還沒搜索, 查獲地點也還沒拍照,就由被告駕駛自己的車輛在前面帶路 ,其與洪文龍則帶李旺樹上公務車前往蒐證,由洪文龍開車 ,其在後座押解李旺樹,在第2 間便利商店蒐證完畢後,在 其等要將李旺樹押送回三峽分局時,被告突然將1 個黑色公 事包丟在公務車副駕駛座上,說是贓款,此時其才第一次看
到這個黑色公事包,其等後來就開車回分局,在到達三峽分 局前,其等皆未打開黑色公事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 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8至40頁 、偵字第20891 號卷第9 至10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 人李旺樹雖證稱:在回到三峽分局前,其坐在公務車後座, 但都沒有看到黑色公事包,是到了三峽分局後,其才看到被 告提著黑色公事包進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依證 人洪文龍、蘇福春之上開證述,李旺樹當時既遭押解在公務 車後座,對於前座遭何人放置何物品即有可能未及注意,其 此部分證詞自不如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兩人一致之證述具有 可信度,附此敘明。
⑶是被告自逮捕李旺樹後,從李旺樹車輛上扣得黑色公事包時 起即持有該黑色公事包,且自其將李旺樹銬在新坡派出所嫌 犯區時起至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場並蒐證完畢、準備 返回三峽分局時止,放有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均僅有 被告1 人得以支配,該黑色公事包自係由其單獨持有乙情, 已堪認定。
2.除被告以外,並無任何人可侵占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 查被告固於洪文龍、蘇福春押解李旺樹將返回三峽分局時, 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致黑色公事包之持有 人移轉為洪文龍、蘇福春。然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均一致證 述: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出後,其等就開車回分局,在到達 三峽分局前,其等皆未打開黑色公事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8 至40頁、偵字第20891 號卷第9 至10頁)。而洪文龍、蘇福 春當時係負責押解李旺樹,3 人一同搭乘公務車返回三峽分 局,鑑於車內係一密閉狹小之空間,洪文龍、蘇福春實無可 能在不被另2 人發覺之情況下,翻動車內之黑色公事包,甚 或從中侵占款項加以藏匿;況洪文龍、蘇福春僅為臨時支援 被告偵辦李旺樹詐欺案件之員警,於被告逮捕李旺樹並扣得 相關證物後許久始到場,被告極有可能在其等到場之前,即 與李旺樹先行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數額,洪文龍、蘇福 春自不致冒遭被告發現金額短少之風險,從中將款項據為己 有,是其等上開證述,即非無據,可認黑色公事包雖自被告 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後,由洪文龍、蘇福春加以持有,然 其等並無可能侵占該公事包內之款項。
3.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期間單獨持有黑色公事包,係因其下列異 常之偵查作為所致:
⑴被告獨自1人進行李旺樹之逮捕:
①查證人謝運銘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103 年4 月19日當天下
午1 、2 時許,被告打電話說大園有個線民告訴他有個車手 案件要去查看一下,如果確定有會再跟其說,到了大概下午 5 時左右,被告打電話告訴其說車手在領錢,他已經將車手 制伏帶到派出所了,帶到哪個派出所其不記得,因為被告一 開始只跟其說要勘查,所以其當時猜想可能是有線民跟被告 說哪個人是車手,如果被告一開始就確定何人為車手,其就 會讓整個小隊去抓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6至17頁); 證人蘇福春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三峽農會改選,其與被 告的小隊勤務是要負責監控開票情況,其負責鶯歌區,被告 負責三峽地區,當天下午4 時許開票完後,其返回偵查隊, 被告打電話來說他現在要往觀音方向抓一個車手,其跟被告 說有那麼急嗎,要也要同小隊一起去,被告就說他先過去看 ,這件事之後其也有就此跟謝運銘討論,其抱怨被告不應該 自己先過去,因為可能危及他自己的安全等情(見他字第49 06號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之小隊長謝運銘、同隊 員警蘇福春均認為如要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應由整個小隊出動 ;考量詐騙集團本屬集團式犯罪,集團內成員工作配合密切 ,難保車手提款時,不會有他人在旁把風、監督,如僅由1 位員警對車手進行逮捕程序,其人身安全將置於莫大之風險 中,是證人謝運銘、蘇福春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屬合理。 ②況被告復自承:當天下午4 時許,其執行完農田水利會的選 舉勤務後,接到張智鈞的電話,他說他在朋友家裡看到一個 車手在吹噓自己領了多少錢,該名車手接到訊息正要再去領 錢,其確認線報可信後,就回報謝運銘說其先跟,該車手從 大潭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巷子出來時,即遭其目視監控行動, 而因為其逮捕車手的時候雙方有肢體衝突,其擔心有共犯, 才沒有清點扣到的黑色公事包,只先將黑色公事包直接提走 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6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一第 25頁)。顯見被告本知悉李旺樹身上攜有大筆現金,周遭亦 可能有詐騙集團共犯之存在,且被告一路跟監李旺樹亦未見 有何困難,則被告大可繼續跟監等待支援抵達後,再將李旺 樹一舉查獲,然被告卻急於犯險,堅持隻身1 人先行逮捕李 旺樹,顯有可疑。
⑵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後,並未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更 遲至洪文龍、蘇福春等人要將李旺樹押解回三峽分局時,始 交付黑色公事包予洪文龍、蘇福春:
①查證人謝運銘於警詢時證稱:依據警察犯罪偵查規範之規定 ,警察於刑案現場如有發現證物應現場扣押,並且製作扣押 物清單,由當事人簽名確認,再將人連同證物帶回偵查隊, 返回隊上後,警察應再於當事人面前將扣押物逐一清點、記
載查扣時間地點及數量後,由當事人在扣押物封條上簽名確 認,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封緘,並拍照存證等語(見他字第49 06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證述 :員警逮捕人犯後,當場要在嫌疑犯面前清點贓證物,並錄 影存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當場向嫌疑人宣讀權利確認無 誤後,將嫌疑人及贓證物一併帶回分局,回分局後再次向嫌 疑人確認贓證物無誤,再放入證物袋封緘、由嫌疑人簽名捺 印,才算完成扣押流程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1頁); 證人洪文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可否說明一般 你們在外查獲現行犯或是查扣到贓証物時的程序為何?)在 嫌犯面前現場清點贓証物數量,然後再做搜扣筆錄還有扣押 物品清單,還有寫扣押物品收據。」、「(問:被告這次查 獲李旺樹案件,在新坡派出所就已經查獲相關的卡片,且在 你跟蘇福春還未到之前,也有事先查獲到黑色行李箱的現鈔 ,在一般情況下,是否應該會先做搜索扣押物的筆錄跟搜索 扣押清單讓嫌犯做確認?)如果是沒有其他要扣的話,就是 後續沒有另外要扣的贓証物時,我們在現場會做搜索扣押筆 錄及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問:一般你們在查獲案件 時,有查扣到現金時,會當場跟嫌犯確認金額嗎?)會。」 、「(問:與你確認,你們是否應該在查扣到贓證物時就要 馬上做搜索扣押筆錄?)大部分都是在現場就做,若沒有在 現場做的話,就在現場將贓証物清點給嫌犯看,再回到隊上 做搜索扣押筆錄,但不會沒有在場點就直接帶回隊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則 偵查隊員警在執行現行犯逮捕之附帶搜索時,對於搜索所扣 得之贓證物原則上應在現場進行搜索扣押;縱現場難以製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至少也會當場先將贓證物清 點給人犯確認,待押解人犯回偵查隊後,再清點1 次以製作 扣案相關文件乙情,應堪確認。
②而被告依據線報本知悉李旺樹攜有大量現金,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亦承稱:其逮捕李旺樹時,李旺樹有說車上還放有一 個裝有現金的公事包,其對該車搜索時,有打開該公事包, 發現裡面裝有現金等情(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6頁背面)。 是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當下即明知該公事包內裝有大筆現金 ,按照上述之員警執行現行犯附帶搜索之相關程序,被告自 應當場清點公事包內之現金與李旺樹確認,以免事後徒生爭 議,然被告不僅未當場清點現金之數額,甚至在其將李旺樹 押解至新坡派出所後,至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場並蒐 證完畢、準備返回三峽分局時,其間被告均將黑色公事包置 於黑色賓士車輛內而未加以向李旺樹清點確認。
③被告就此固稱:其之所以沒有把裝有現金的包包一起帶進派 出所,是因為其要帶人犯進去,已沒有餘力,其在逮捕李旺 樹的時候,雙方就已經發生扭打,其已經精疲力盡;後來支 援警力到場,就要去二次搜索,因為洪文龍、蘇福春不知道 搜索的地方,要由其帶路,其就忘記要把包包先拿出來,包 包是一直在車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惟查, 證人李旺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其進入新坡派出所後 ,就將其銬在警局裡的牆壁欄杆上,後來2 、3 分鐘之後, 被告好像踏出新坡派出所,因為其當時就被銬在那裡,其看 不到被告出去之後在哪裡,也不知道他是出去抽菸還是打電 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被告復曾供稱:逮捕李 旺樹後,基於安全考量,其將李旺樹帶往新坡派出所內銬在 嫌犯區,等待支援警力到場,過程中其除了與所內值班員警 在派出所外抽菸以外,其餘時間其都在新坡派出所內等待等 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46頁、第54頁)。是李旺樹遭押解至 新坡派出所後即遭銬在嫌犯區,被告復有至新坡派出所外抽 菸之餘裕,則被告自可從停放在新坡派出所外之黑色賓士車 輛內取出黑色公事包,並在新坡派出所內向李旺樹清點該公 事包內之現金,殊無其所稱已無餘力攜帶該公事包進新坡派 出所之情事;再關於黑色公事包放置之位置,證人李旺樹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