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23號
TYDM,105,易,1423,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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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戴國騰(原名戴國鵬)



      馬啓峰


      柳武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117號、105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庚○○受丙○○之委託,處理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上物拆遷事宜,竟與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加害癸○○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癸○○,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一、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由丙○○前往上址,向 癸○○恫稱「土地跟房子都賣掉了,還賴著不走,不要命了 嗎?」、「我今天是好好來跟你解決,換下次別人來就沒這 麼好了」等語。
二、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庚○○偕同戊○○前往上址 ,向癸○○恫稱「你為什麼還不搬走?不要講話這麼硬,不 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等語。
三、於104 年7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庚○○夥同戊○○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向癸○○恫稱「你



到底想怎麼樣,你為什麼害我一直來」、「你不要看我們這 樣喔!」等語。
四、於104 年8 月5 日某時,庚○○偕同丙○○、戊○○到達上 址,向癸○○恫稱「你再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之後要 叫別人來跟你處理」等語。
五、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庚○○偕同丙○○、戊 ○○前往上址,向癸○○恫稱「你到底怎樣,我叫人把你房 子挖挖掉,現在就要處理」、「我有很多人跟你搬,我們是 不一樣的人你要快點」等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 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 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 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 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 ,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 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查,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 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庚○○、戊○ ○、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癸○○固經本院傳喚 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部分稱已忘 記,或先前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後簡略之情形,然衡以證 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 陳述;又該警詢筆錄內容,證人表達之語意尚屬切題明確 ,且警方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 證人癸○○閱覽無訛再按捺指紋,且經本院提示其警詢陳 述內容,其亦表示其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且 係出於自由意識回答等節(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堪 信該警詢筆錄係依證人癸○○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遭 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被告庚○○、戊○○、丙 ○○僅就該等筆錄未經被告等人對質詰問,而未提出其他 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審酌,是依證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虛偽之 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 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 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 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 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壬○○經警詢及偵訊後,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證人壬○○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 而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 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且就本案癸○○各次遭受恐嚇之過 程敘述詳盡。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與警詢時 之陳述一致,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庚○○、戊 ○○、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癸○○、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癸○○、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 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均命其等 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17 號卷 【下稱偵卷】㈣第2 頁、第9 頁;第11頁、第16頁;第31 頁、第36頁;第38頁、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庚○○、戊○○、丙○○雖以上開證人均未經對質 詰問云云,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⒈證人癸○○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人訴 訟上之權利;⒉證人壬○○業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已 如前述,客觀上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而本院審理時,既均提示前開證人癸○○、壬○○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依法辯論 ,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 被告等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庚○○、戊○○、丙○○固不否認曾前往癸○○位於位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恐嚇癸 ○○,我是受到丙○○的請託,第1 趟去的時候,警方後來 有到場,警察來了問我們有無騷擾或恐嚇對方,癸○○也說 沒有,第2 次去的時候我們去警察局報備,後來警察也有到 場。我總共去了3 、4 次,去那麼多次是因為對方要請人出



來跟我們談,後來他們有請一位神壇的人出來跟我們談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都是跟庚○○一起去。我第1 次去的 時候,該次丙○○也有去。是庚○○找我去的,2 個人比較 有伴,瞭解一下土地糾紛,庚○○跟我說是丙○○委託他幫 忙。我沒有自己去,我也沒有恐嚇癸○○,我去都是聽他們 講發生什麼事而已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有請庚○○去 問癸○○說要不要搬走或是怎麼樣,要怎麼處理。土地是我 朋友叔叔的,是我朋友拜託我,我因為對觀音不熟找不到住 址,所以找庚○○幫忙。我自己去過3 次,我們沒有恐嚇癸 ○○,我們還跟她說如果妳們要搬家沒有錢,地主願意出錢 讓妳們搬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受被告丙○○之委託,處理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地上物拆遷事宜之事實,分 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7 頁,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偵卷㈣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51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戊○○、丙○○等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 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並分別以 加害告訴人癸○○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癸○○,使 其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分述如下:
⒈證人癸○○證述部分:
⑴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現在住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土地被我大伯偷偷賣掉,我們 在2、3年前跟陳淑茹莊富堯夫妻打官司,最後102年底 法院判決結果要我們拆屋還地,我有跟對方溝通因為地上 物是我的,就算要我搬走也要賠償我房屋費用,但雙方金 額落差太大,導致後續有黑道兄弟陸續來我家恐嚇我5次 。第1 次是104 年7 月23日左右下午2 時許,有1 輛白色 自小客車來到我家圍牆外面停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2 (下逕稱編號2 )的男子很大聲跟我說「土地跟房 子都賣掉了,為什麼還不搬走,還賴著不走」,我說「這 是我的房子,我沒有賣,為什麼要搬走?」,編號2 的男 子就說「土地跟房子都賣掉了,還賴著不走,不要命了嗎 ?」,我說「拜託你叫張富堯來可以嗎?」編號2 的男子 就說是張富堯委託他們來的,當時我鄰居壬○○聽到我被 大聲恐嚇,就過來跟對方說「你委託書跟所有權狀拿出來 」,對方說「不用那些東西,反正你們法院輸了,我就是



要妳搬走,妳不搬,我們有很多人幫妳搬,我今天是好好 來跟妳解決,換下次別人來就沒這麼好了」,接著他又拍 壬○○的車子說「我們是很兇的人」,就邊走邊罵幹妳娘 ,就走人了。第2 次是104 年7 月28日左右下午2 時許, 開來2 輛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下逕稱編號 1 )的男子帶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下逕稱編 號15)、編號2 的男子等人來我家,編號1 的男子先恐嚇 我說「妳為什麼還不搬走?」,我說「我不可能搬走」, 編號1 的男子說「不要講話這麼硬,,再給妳一個禮拜搬 走」,我說「我不可能搬」,編號1 的男子說「妳不搬走 很快就沒有命了」,編號2 的男子說「妳不搬會有很多人 幫妳搬」,編號1 的男子叫編號15的男子趕快叫挖土機來 ,編號15的男子就故意拿著電話叫挖土機過來先挖土地, 就這樣一群人一搭一唱恐嚇我,目的是要讓我害怕,然後 用低價把房子賣給他們。第3 次是104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很多人又來恐嚇,但我忘記人數,編號1 的男 子恐嚇我說「妳到底想怎麼樣,妳為什麼害我一直來」, 我說「我們沒有叫你來呀,你們自己要來的」,編號1 的 男子說「妳不要看我們這樣喔!我跟妳講」,意思好像是 要打我,又一直罵我幹妳娘,我聽了很害怕就跑去隔壁等 警察來,編號1 的男子在恐嚇我時,編號15的男子就圍在 我旁邊看。第4 次是104 年8 月6 日左右之下午2 時許, 對方又開來一樣2 輛車,編號1 、15的男子等人又來恐嚇 ,編號1 的男子恐嚇我說「妳再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 ,之後要叫別人來跟妳處理」,我說「你叫莊富堯來就好 了」,編號1 的男子說「妳不要講那麼多,他已經託我們 了,我們是專門討債的」,編號2 、15的男子用手機一直 跟我拍照,要讓我害怕,我鄰居壬○○當時有出來看。最 後1 次是104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編號1 、2 的男子 等人又來恐嚇,編號1 的男子說「妳到底怎樣,我叫人把 你房子挖挖掉,現在就要處理」、編號2 的男子說「我有 很多人跟妳搬,我們是不一樣的人,妳要快點」,編號1 的男子又去隔壁恐嚇壬○○,他們恐嚇我,我非常害怕等 語(見偵卷㈢第204 至206 頁);證人癸○○並於警詢中 指認編號1 、15之男子分別為被告庚○○、戊○○,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㈢第207 至208 頁)。又證人癸○○雖亦於警詢 中指稱編號2 的男子為辛○○(見偵卷㈢第207 至208 頁 ),然此部分應係證人癸○○將被告丙○○誤認為被告辛 ○○,此部分詳後(三)⒈所述。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住的地方有糾紛,因為我們祖產是大伯 賣掉,但我住的地方沒有,所以買主陳淑茹就來告我們, 地已經被他們買去了,但我說房子是我先蓋的,告完後, 判決結果對方有單子給我們看,因為我們沒有跟人家分割 ,所以我們就輸了。後來有人來叫我搬家,前1 、2 個月 很多人來,身體有刺青,來叫我1 個星期要搬走,就說我 不搬走就給我好看,後來又跟我說如果我不搬,會有很多 人來幫我搬,在那邊還一直用髒話罵我,問我想怎樣。10 4 年7 月23日左右下午2 時許,有1 輛白色自小客車來我 家圍牆外放,有1 人走進來跟我說「土地跟房子都賣掉了 ,妳為什麼還不搬走」,我說「這是我的房子,我沒有賣 」,對方後來說「妳是賴皮嗎?妳是不搬嗎?妳不要命了 嗎?」,我就說不是,拜託你叫張富堯來,張富堯是現在 所有權人,但對方就要我不要講這麼多,給我1 個星期, 如過我不搬,就會有很多人來幫我搬家,就是要來將我的 房子敲掉,對方還說我現在好好跟妳談,下次就是別人, 沒有這麼好,當天壬○○都有在旁邊看,當天我只看到1 人,他有跟壬○○說「我是很兇的人」。第2 次是104 年 7 月28日下午2 點有兩部車來,有人問我說為何我還不搬 走,我說「我不可能搬走」,對方跟我說「不搬走,很快 就沒有命」,有人一直罵我髒話,還有人叫另1 人不要跟 我講這麼多,直接打電話叫挖土機來,確實有人用電話問 「是不是挖土機,你們趕快來」,編號1 、2 的男子有來 ,編號1 的男子最兇,也是叫人打電話的,編號15的男子 是打電話的人。第3 次是104 年7 月30日晚上9 點多又有 人來,但我忘記人數,我很害怕又跑到隔壁壬○○家。他 們就一直說「什麼時候搬」,還罵我,叫我搬家,並說「 妳怎麼那麼賴皮」,我說那我叫警察來,他說他們不怕警 察,後來我確實有請警察來,編號1 的男子有來,編號1 的男子最兇,編號15的男子也有來。第4 次是8 月5 日, 警詢時說8 月6 日應該是我忘記了,應該是監視器的時間 ,他們來後東看西看,還有去後面看,也是一直罵髒話, 說「妳到底怎麼樣」,我就打電話,她問我是不是打電話 叫人來處理,我說不是,我打電話叫警察來跟你們說,他 們又跟我說他們不怕警察。編號1 的男子有跟我說「妳在 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之後要叫別人跟妳處理」。第 5 次是8 月12日,警詢說8 月14日是因為緊張而忘記,編 號1 的男子來罵我罵一罵就去找隔壁的壬○○等語(見偵 卷㈣第31至3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土地有糾紛,我大伯他的房子賣掉,他原說買的時 候說要一起住,結果那個土地都沒有分割,後來我大伯就 把土地賣給別人,後來對方常常會叫一些人來,每次又有 代書,又有律師,我看到他們來我就是會很怕。104 年7 月23日、7 月28日、7 月30日和8 月間,對方有來過,對 方跟我講說要搬走,一直罵我土話,又說妳不搬走我就叫 大卡車來挖,就叫一些很像比較兇的人,來這樣一直講, 我就是會怕,我每次來,我有叫警察,那些人就講說剛好 ,妳叫警察來剛剛好,我也是想說要打電話給警察。對方 曾經說過「這房子已經賣掉了,妳還賴著不走,妳不要命 了」、「妳為什麼還不搬走,妳不要講話這麼硬,不搬走 再給一個禮拜搬走,妳不搬走就很快沒有命了」、「妳不 要講那麼多,妳不要看我們這樣喔,我跟妳講」、「妳再 不搬走很快就沒有命了,之後要叫別人來跟妳處理了,他 們是專門討債的」、「妳到底怎樣,我叫人把妳的房子挖 掉,現在就要處理,然後有跟妳講說,很多人跟妳搬,你 們不是一樣的人,妳要快一點」這些話,讓我很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
⒉證人壬○○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認得出恐嚇癸○○的人就是對照表中編 號1 的庚○○及編號15的戊○○,他們都曾到我和癸○○ 家中恐嚇,還有幾個人我比較沒有印象。104 年7 月15日 下午2 時08分許,突然有1 名體型微胖的男子闖入我家, 向我出示地籍圖等資料,說我這邊的地都是他們的,後來 我向對方表明我本身有土地權狀,詢問他們是哪個單位的 ,並跟他們說「我們法院見」,對方見我進到屋內後可能 以為我要報警,就說「我很兇(意指狠角色)」後就離開 ,我覺得他們這是有點向我嗆聲的意味。第2 次是104 年 7 月30日晚上9 時許,由庚○○、戊○○及率領其他不知 名小弟再次前來,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較遠的圍牆外徒步 進入我家,這一次我一開始人在家中樓上,是後來聽到聲 音我才下來關心了解,此時警方已經到場,事後我才聽癸 ○○說對方也是來商討土地及房子的事情,而且因為對方 人多勢眾且言語間不斷有出言恐嚇要拆她的房子,讓著癸 ○○很懼怕,所以拜託我老婆幫她報警,後來因為有警方 到場了,他們就很快離開現場,之後可能他們沒有達到目 的,所以陸陸續續又來了3 次,都是在對癸○○恐嚇要拆 她的房子,並言語兇狠說他們人還很多,可以一直來直到 癸○○住不下去搬走為止,且若癸○○堅持不搬走,他們 會強行幫她搬,並稱要把癸○○房子拆掉,因為癸○○深



感畏懼,每次都會來找我幫忙。他們最後一次來這裡是10 4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對方認為我是在幫癸○○ 出頭,所以庚○○就帶了幾個人來對我嗆聲意圖想要滋事 ,也是因為我老婆及時報警,對方才忿而離開等語(見偵 卷㈠第170 至171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每次癸○○因為土地糾紛而有人來找她, 她就會衝來我家請我們幫她報警,大概有5、6次。第一次 是先找我,就說什麼路他的,後面曬衣場的房子也是他的 ,我問對方是什麼單位,他說是莊富堯委託他來的,我告 知他說我有土地所有權狀,我有文件,你們什麼都沒有, 也沒有委託書,也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我就很不高興說我 們法院見,他就在離開前對我說他很兇。而癸○○稱第1 次的時間是7 月23日左右某一天下午2 點多,有人來找她 ,跟她說土地跟房子賣掉了,為何還不搬走,不要命了是 嗎?癸○○有跟對方說「拜託你找張富堯來」,對方就說 是張富堯委託他們來的,當天他們離開前還有拍我的車子 ,之後才走掉乙情,是確實有此事,但是對方走前沒有拍 我的車,是我自己拍我的車說「我們法院見」,對方才邊 走邊說「我很兇喔」,我在警詢中曾說7 月15日是因為我 忘記確切日期,但確實是下午,也確實有此事,後來是癸 ○○她兒子將她家的監視器調出來,才知道日期。癸○○ 稱第2 次是104 年7 月28日左右的某一天下午2 點多有人 來,一樣問她說「為何不趕快搬走,不敢快搬走很快就沒 有命了,妳不搬走很多人幫妳搬」乙情,也確實有此事, 他們臨走前有說「下次來的人更多,我限妳一個禮拜搬走 」,還在現場打電話給開挖土機的人說,叫他們趕快來將 房子拆掉,但我無法指認。第3 次是7 月30日晚上9 點多 ,他們去也是一直罵髒話,癸○○就來找我,我每次都會 出來關心,她就會衝來我家叫我幫她報警,這次來幾人我 忘記了,因為癸○○都會衝到我家請我幫忙報警,他們就 以為我是在擋他們財路。癸○○雖稱第4 次時間是104 年 8 月6 日,但看監視錄影晝面是8 月5 日,應該以錄影監 視畫面為主,該次我有站出來在我家門口看,他們在吵, 我想說都是一票人,就打電話叫警察來,他們很聰明在警 察來前就走了。又癸○○雖稱第5 次是104 年8 月14日下 午2 點多,但監視錄影顯示是8 月12日,日期應該是以監 視器為主,因為癸○○本身不識字,當天他們來找我,是 我老婆先出去跟他們吵,後來有人叫我,我就出去看又是 這票人,我就說大家不要走,我回來後就說,你有人我也 有朋友,但我實際上是拿電話報警,掛完電話他們就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㈣第38至41頁)(三)而參以證人癸○○上開證述,就被告等人先後前往其住處 對其恫以上開恐嚇之言語等事實均證述綦詳,且其所述核 以證人壬○○上開證述均屬相符,相互間亦無重大歧異, 足認證人癸○○、壬○○之證述均出於親眼目睹及耳聞, 並非空泛指陳,且依卷內資料可徵證人癸○○、壬○○與 被告等人均不相識,其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設 詞構陷被告等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且:
⒈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 第1次是我自己1個人去等語(見偵卷㈣第57頁反面至58頁 、第77頁,本院卷第226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癸○○、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1 次即104 年7 月23日上 午某時,對方是1 人與其等談話之情相符(詳如上述), 而證人癸○○雖於警詢中指認與之談話之對象是編號2 之 男子(即被告辛○○),然此部分應屬證人癸○○誤認, 由上互核可認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編號2 之男 子當係指被告丙○○,而非被告辛○○(辛○○所涉恐嚇 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證人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 28日下午2 時許,編號2 的男子亦有前往其住處對其恐嚇 乙節,然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於該日前 往該處,是尚難僅以證人癸○○之證述逕認被告丙○○亦 有參與104 年7 月28日之恐嚇犯行。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7 月30日之癸○○住家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證人癸○○斯時向警員表示對方一直 來亂等語;而警員向斯時在場之被告庚○○、戊○○詢問 為何到證人癸○○住處,被告戊○○則稱是要請證人癸○ ○搬遷;嗣被告庚○○、戊○○向警員出示確定判決證明 書,然警員仍告誡被告庚○○、戊○○應循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偵卷 一第173 至175 頁、第1728頁)。
⒊又證人癸○○、壬○○上開證述並有104 年8 月5 日及同 年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61 頁正反面),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陳稱:8 月5 日當 天,我有和武雄一起去等情(見偵卷㈡第239 頁)及被告 庚○○、戊○○、丙○○亦不否認同年月12日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3 人(見本院卷第226 頁);而衡 以被告庚○○等人於104 年7 月30日經警員告誡應循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後,卻置若罔聞,仍頻繁於上開時間前



往證人癸○○住處,顯見被告庚○○等人主觀上欲循非合 法及非正式之方式逼迫證人癸○○搬遷。此亦由被告庚○ ○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庚○○詢問被告丙 ○○是否1 人可獲得20萬之報酬乙節可徵(見偵卷㈢第13 5 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與處理證人癸 ○○之地上物拆遷事宜有關(見偵卷㈡第237 頁)。 ⒋綜上各情,俱可佐證人癸○○、壬○○上開證述當屬事實 ,堪以採信。
(四)至被告等人雖一再辯稱其等去找癸○○前,有前往派出所 備案云云,然被告等人前往證人癸○○住處時並未要求警 方陪同,因此此與被告等人是否有恐嚇證人癸○○乙情係 屬二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庚○○、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庚○○、戊○○、丙○○多次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告訴人癸○○上開住處,而對其恫稱前揭恐嚇之 言語,被告等人顯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單一恐嚇犯意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等人之上揭犯行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庚○○、戊○○、丙○○與告訴人癸○○素不 相識,竟因受委託處理告訴人癸○○與他人間之土地糾紛 ,接續於前揭時間,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欲逼迫告訴 人搬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並不 足取;且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被告庚○○與丙○○共同 前往告訴人癸○○住處對其為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經本院 認定當日應係被告丙○○1 人單獨前往告訴人癸○○之住處 ,業如上述(即實體部分之一、(三)、⒈部分所述),故 被告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遭告訴人丁○○誤認於103 年 11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平價汽車中古車行」後方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鋁圈一事,竟與被告辛○○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許, 邀同辛○○前往上開車行,並由辛○○向丁○○告稱「我是 信堂大哥,我是呆呆,我們小阿粉家很有錢,隨便拿1 千萬 就把你們店吃下來,幹嘛偷你們鋁圈」等語,復於同年月14 日下午4 時9 分許,再邀集辛○○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車行,告知「誣賴偷鋁圈,要拿出一點 誠意來,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等語,再於同年月20 日晚間7 時許,夥同被告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車行,由被告辛○○告知最少要12萬,如 果不交付金錢,就要繼續加等語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丁○ ○及其後處理此事之被害人己○○(嗣改名為張曉君,以下 仍稱己○○)索取財物。因認被告庚○○、辛○○共同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己○○所提



供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庚○○、辛○○固不否認曾因被告庚○○遭告訴人 丁○○誤認竊盜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鋁 圈一事而前往平價中古車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被告庚○○辯稱:我的綽號是小阿粉,我有跟辛○○ 去平價汽車中古車行,我會去是因為我在開回家的路上,車 行有3 個人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我有問對方說發生什麼 事,對方說我偷他們鋁圈,我後來才會找辛○○跟我一起去 車行,而且我當時對的人也是甲○○而不是丁○○,我沒有 恐嚇他們的意思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去平價中古車行 幾次我忘記了,是庚○○找我去的,我去都是在車行的泡茶 桌聊天,我綽號是「阿呆」,我有跟他們說我的綽號,我是 跟他們說你們誣賴我們偷鋁圈,但我們有本事買下你們的店 ,我不認識丁○○,我跟己○○也沒有協調過,我不懂為什 麼會說我恐嚇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9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平價汽車中古車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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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