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凱
吳仁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黃俊豪
胡恩瑋
張智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徐毫琮
李允瑋
許朝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二、吳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刑及沒收。
三、胡恩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智閔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俊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張智閔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關於寄件部分;胡恩瑋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4 、8 及9 所示關於寄件部分;張哲凱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關於收件部分;吳仁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關於收件部分;黃俊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關於收 件部分;徐毫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關於收件部分;李 允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關於收件部分;許朝聘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關於收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張哲凱、吳仁傑、胡恩瑋、張智閔,於民國101 年5 至6 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經理」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上網刊登履歷求職之被害人,佯稱提供工作,待被害人應允後,即再要求被害人交付身分證件、銀行存摺等資料,佯稱要確認被害人之信用,被害人即陷於需交付上開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錯誤,嗣分別由張哲凱、吳仁傑、胡恩瑋、張智閔依「經理」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下合稱帳戶資料;被害人姓名、當面收取之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品資料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7 所示),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並逐筆從該詐欺集團收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訊據被告吳仁傑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判程序,坦承有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本院原易字卷四第133 頁) ,核與被害人潘任恆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及指認紀錄(指認 被告吳仁傑,見同上卷第221 頁)相符,並有潘任恆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2 至225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仁傑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 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2至25 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哲凱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本院原易字卷四第153 頁正反面);被告胡恩瑋辯稱: 我是去打工賺錢,不知道那是要做什麼的(同上卷第15 4 頁);被告張智閔辯稱:不知道拿到的東西是什麼( 同上卷第133 頁、第135 頁正反面)。
⒉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各有於附表一編號1 、 4 至7 所示之時地,依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上開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收取物品後, 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從上開詐欺集團處 逐筆拿到報酬之事實,為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 閔所不否認,核與上開被害人所證述(下詳)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字1428號卷一第211 至213 頁、第246 至249 頁、第256 至258 頁、第265 至270 頁、第277 至27 9 頁)在卷可稽。
②關於被害人上網刊登履歷求職,嗣接獲自稱「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提供工作,待被害人應 允後,「經理」又佯稱需交付身分證件、銀行存摺等 資料,以確認被害人之信用,被害人遂陷於必須交付 上開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 、4 至7 所示之帳戶資料,於上開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交給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 ,嗣上開帳戶資料均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他人之 人頭帳戶,被害人於之後才知悉受騙之事實,分別為 被害人王文輝、鞏家宏、賴淳宸、王智豪、陳安星於 警詢證述(偵字1428號卷一第205 至209 頁、第240 至244 頁、第250 至254 頁、第271 至275 頁)明確 ,並逐一指認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是前來收 取之人(偵字1428號卷一第210 頁、第245 頁、第25 5 頁、第264 頁、第276 頁)。
⒊依照上開被告及被告張智閔之辯護人之主張與答辯,本 院認此部主要爭點應為:上開被告是否知悉所收物品為 帳戶資料?若知悉而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 酬,有無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①依上開被害人所述,其等各均是當面將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且皆無一語提及有用 信封等物包住所交出之物件之事。故當場收受之人必 知所收受者,就是帳戶資料。
②況被告張哲凱於警詢、偵訊已供稱:我是向王文輝當 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跟金融卡的人,我交出去後,有 收報酬1 千元(偵字1428號卷一第38頁、偵字1428號 卷四第17頁);被告胡恩瑋於警詢、偵訊、本院已供 稱:我都在大高雄地區收取他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及金 融卡,經理跟我說叫我確認有無金融卡、存簿,收完 我用快遞寄到桃園地區,我每件收報酬1 千元(偵字 1428號卷一第62頁、偵字1428號卷四第21頁、本院審 原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被告張智閔於警詢、偵訊 已供稱:我當面收的東西有帳戶、駕照影本、金融卡 等,我有看,收完寄到桃園地區給「經理」,收完用 快遞寄到桃園地區,我每件收報酬1 千元(偵字1428 號卷一第72至73頁、偵字25311 號卷四第2 至3 頁、 偵字25311 號卷五第28至29頁),核與上情均屬相符 。從而,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於向各該被害 人當面收取時,確均知悉所收物品為帳戶資料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③衡情,金融帳戶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財物,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極信賴之關係者,外人 極難取得;一旦為無關之外人藉詞取得,本人又未因 此獲益,很可能就是本人遭受外人詐欺所交出(至於 本人同意交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別無受詐欺情事 存在者,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屬另一回事)。 準此,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明知所當面收取 者均是受害人之身份證件、金融帳戶資料,竟仍轉交 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逐筆自上開詐欺集團處收受 報酬,可認其等對於此等資料屬上開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所得之財物,至少有所預見 、不違背本意,且其等所為,均屬實行被害人將物交 付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況僅是聽命向他人收取資 料,再予寄出,就可收到每件達千元之報酬,豈可能 對上情全無預見?尤其所收取者乃形式上一望即知與 自己工作無關之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綜上堪認, 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各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 同向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標的為帳戶資料,各如
附表一編號1 、4 至7 所示)之行為。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哲凱、胡恩瑋、張智閔雖臨訟 翻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被告張哲凱、吳仁傑、胡恩瑋 、張智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凱、吳仁傑、胡恩瑋、張智閔於行為後,刑法詐 欺罪章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於該次 修正後,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該次修正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之罰金,顯較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哲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吳仁傑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為;被告胡恩瑋就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為;被告 張智閔就附表一編號6 及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 ,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哲凱 、吳仁傑、胡恩瑋、張智閔就各自取得被害人帳戶資料部 分,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一定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利用該詐欺集團先前對被害人所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之狀態,聽命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充當取簿手並交 回,嗣更逐筆領取報酬,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恩瑋、張智閔各 自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38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 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
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胡恩瑋係於101 年7 月12日警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當時有權偵辦之人並 未具體知悉其對何人犯何罪,而此部之被害人鞏家宏乃是 在之後(同年月19日)警詢時才指認被告胡恩瑋。嗣被告 胡恩瑋並到院接受裁判,故就此部應認其所為構成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張哲凱、吳仁傑、胡恩瑋、張智閔一時思慮不週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對於受詐欺陷於錯誤之被害 人,當面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並將之轉交給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詐欺匯款工具,而增加 司法人員對於主謀偵辦之困難,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實屬不該。惟上開被告4 人所為各僅1 次、2 次,參 與程度不高,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此外,就被告胡恩瑋、張智閔所各犯之2 罪而言,其等之 行為時間均相隔不遠,罪質及情節更均相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爰各定 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及其他事項:
㈠被告張哲凱、吳仁傑、胡恩瑋、張智閔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故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①被告張哲 凱就附表一編號1 ;②被告吳仁傑就附表一編號2 ;③被 告胡恩瑋就附表一編號4 及5 ;④被告張智閔就附表一編 號6 至7 ,分別從詐欺集團上手處取得之報酬為:①1 千 元(為被告張哲凱於警偵訊供承,見偵字1428號卷一第38 頁、偵字1428號卷四第17頁);②1 千元(為被告吳仁傑 於警偵訊供承,見偵字1428號卷一第30頁、偵字1428號卷 四第29頁);③各1 千元(為被告胡恩瑋於偵訊時供承, 見偵字1428號卷四第21頁);④各1 千元(為被告張智閔 於警詢、本院所供承,見偵字25311 號卷四第2 頁、本院 審原易字卷第133 頁),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宣 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開被告自被害人處收受之各該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4 至7 所示),均未扣案,且現今存否未定、下 落亦不明,若仍宣告沒收,徒生不成比例之執行勞費,更
極可能執行無著,堪認均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皆不宣 告沒收。
㈢附錄(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本件被告李沁霖 (另行審結)於101 年11月28日警詢時,在警局內主動交 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居清,為被告李沁霖一致供述在 卷(偵字1428號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72頁 、本院原易字卷四第56至57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字1428號卷一第21至25頁;其上簽名「林孟 宇」為被告李沁霖改名前之姓名,所載扣押執行處所「台 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即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地 點,位於刑大偵七隊,見偵字1428號卷一第1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於證據欄記 載有「查扣之人頭金融帳戶之身份證件資料一批」、承辦 人為林居清,見偵字1428號卷一第6 頁反面、第12頁)存 卷可查,堪信屬實。惟上開物品一直未檢送到院入庫,公 訴檢察官對此進行調查後,於本院107 年11月12日調查程 序表示,上開物品確未檢送到院,也未送至檢方入庫,而 係由林居清保管(本院原易字卷四第13至14頁、第15至17 頁)。嗣公訴檢察官續行追查,確認警方未將上開物品繳 庫,林居清還稱上開物品僅是紙張影本資料,已於退休前 以碎紙機銷毀,並經本院107 年12月5 日調查程序調查在 案(本院原易字卷四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至63頁、 第69至70頁)。綜上足證,上開物品均已滅失。被告李沁 霖雖未到案,但上情既牽涉扣押物品之存否及處置情形, 仍特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黃俊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6 月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之借錢廣告,看到該廣告之蔡明 虔致電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需有銀行帳戶等才 能借款,致蔡明虔陷於需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銀 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錯 誤,再由黃俊豪依「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當面 向蔡明虔收取上述資料(時間、地點、情節均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後,自該詐欺集團 收受報酬。因認被告黃俊豪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乙部:張智閔、胡恩瑋、張哲凱、吳仁傑、黃俊豪、徐毫 琮、李允瑋、許朝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6 月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寄送或領取 包裹(寄收件人、寄件時間及地點、包裹貨號,均詳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認被告張智閔、胡恩瑋、張哲凱 、吳仁傑、黃俊豪、徐毫琮、李允瑋、許朝聘就附表二各 該編號部分(無論寄件或收件),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豪涉犯甲部犯行;被告張智閔、胡恩瑋、 張哲凱、吳仁傑、黃俊豪、徐毫琮、李允瑋、許朝聘涉犯乙 部犯行,無非各以①甲部:被告黃俊豪之供述、蔡明虔於警 詢所述及指認;②乙部:被告張智閔、胡恩瑋、張哲凱、吳 仁傑、黃俊豪、徐毫琮、李允瑋、許朝聘之供述、超峰快遞 收送貨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就甲部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黃俊豪否認有何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辯 稱:去跟蔡明虔收帳戶資料的人不是我。
㈡不爭執事項:蔡明虔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交付 如該編號所示之資料與「經理」指派到場之人,為蔡明虔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③及④ 在卷可稽。
㈢依照被告黃俊豪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主要爭點應為 :向蔡明虔收取上開資料之人是否為被告黃俊豪?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蔡明虔於本院105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證述:我當時是 將資料交給「阿文」、「阿志」。我在警局指認時,有 人在旁鼓吹說一定要指認,我就指認我直覺好像是的人 ,就是看照片有點像的人,但我沒有說是被告黃俊豪。 (我現在當庭看)被告黃俊豪不像是跟我收帳戶資料的 人,他本來就不是,且被告黃俊豪講話的聲音、語調聽 起來也不像當時跟我收取資料的人(本院原易字卷二第 7 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被告黃俊豪應非當時向蔡明 虔收取上開資料之人,且蔡明虔於警詢所述及指認(即 附表一編號3 備註欄之證據①及②)之正確性均頗有疑 問,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黃俊豪之認定。
⒉除此以外,卷內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豪是向蔡明 虔收取上開資料之人,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五、本院就乙部即附表二部分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張智閔及其辯護人、被告吳仁傑及其辯護人、被 告胡恩瑋、張哲凱、黃俊豪、徐毫琮、李允瑋、許朝聘就 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 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也無藉寄送或收受包裹 來詐欺他人的故意,且迄今均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控。 ㈡不爭執事項:被告張智閔、胡恩瑋、張哲凱、吳仁傑、黃 俊豪、徐毫琮、李允瑋、許朝聘分別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寄送、收受包裹之行為(何人寄送、寄送時地、何 人收受,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為被告張智閔、 胡恩瑋、張哲凱、吳仁傑、黃俊豪、徐毫琮、李允瑋、許 朝聘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偵字1428號 卷一第59頁、第35頁、第76頁、第54頁、第76頁、第59頁 、第44頁、第26頁上方、第26頁下方)在卷可稽。 ㈢依照上開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應審究 之爭點為:上開包裹內之物品為何?縱使上開包裹內為某 人之帳戶資料,則上開被告是否有藉寄送或收受包裹,與 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依附表二編號1 至9 備註欄所示之卷附超峰快遞收送貨 單,僅能證明各該編號所示之包裹,係由何一被告於何 時地所寄、係由何一被告所收,而皆無法證明包裹內之 物品為何,而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包裹內有何種物品 ,遑論可資特定是何一被害人之何種資料。
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使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包裹內物品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自某被害人詐得之帳戶資料,但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係 由上開被告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為詐術之實行所詐欺 、取得,也均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認,則基於有疑惟利 被告原則,即應認為,對該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並非上開被告,而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而該人 於既遂詐欺取財犯行後,其法益侵害之作為就已完成, 是該人嗣後將所詐得之物交與上開被告(均無證據證明
知情;被告張智閔以證人身份到院作證,亦稱不知包裹 內為何物,也不認識收包裹的被告吳仁傑,見本院原易 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單純進行寄送、收受 之處置,並未加深先前該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損害,亦未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更不能對單 純為寄送、收受包裹之上開被告,繩以上開刑責。 ⒊從共同正犯如何成立之上開說明可知,若無證據證明行 為人與他人有何犯罪之合同意思或為犯行之分擔、相互 利用,即不能認屬共同犯罪之人。上開被告寄送或收受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包裹之行為,究與上開詐欺集 團有如何之犯罪合同意思、有如何之詐欺取財犯行分擔 或相互利用,而非僅屬上述之不罰之後行為,卷內均無 積極證據可憑,起訴書尤乏具體說明。從而,本院實不 能認定,上開被告因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寄、收 包裹之行為,即知包裹內為何物,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綜上,依卷存事證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本院無從認 定,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向蔡明虔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係 被告黃俊豪;就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被告張智閔、胡恩 瑋、張哲凱、吳仁傑、黃俊豪、徐毫琮、李允瑋、許朝聘 ,各已知悉包裹內含何物而分別為寄送、收受之舉,且有 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因均無法就 上開部分形成有罪確信,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李沁霖部分,待對其拘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人(│交付時│交付地點 │受詐欺而交付之物品│行為人│備註 │主文 │
│ │被害人)│間 │ │ │ │ │ │
├────┼────┼───┼─────┼─────────┼───┼──────────────┼──────────────┤
│1 │王文輝 │101 年│桃園縣中壢│身分證、大眾商業銀│張哲凱│①被害人王文輝於101 年7 月19│張哲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 │6 月30│區中正路麥│行帳戶(帳號:814-│ │ 日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428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一│ │日 │當勞門口 │000000000000號)、│ │ 卷一第206 至207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編號15)│ │ │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000-000000000000│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號)存摺影本及大眾│ │ 1428號卷一第210 頁) │額。 │
│ │ │ │ │銀行、合作金庫金融│ │ │ │
│ │ │ │ │卡 │ │③被告張哲凱於101 年11月28日│ │
│ │ │ │ │ │ │ 警詢、103 年4 月22日偵訊供│ │
│ │ │ │ │ │ │ 承有當面收取帳戶資料(偵字│ │
│ │ │ │ │ │ │ 1428號卷一第38頁、偵字1428│ │
│ │ │ │ │ │ │ 號卷四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害人【王文輝】之大眾銀行│ │
│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1428號卷一第211 至213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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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任恆 │101 年│桃園縣中壢│身分證、彰化銀行帳│吳仁傑│①被害人潘任恆於101 年7 月10│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 │6 月15│市中正路62│戶(帳號:000-0000│ │ 日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428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一│ │日 │號之「年青│000000000 號)存摺│ │ 卷一第217 至218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編號17)│ │ │人眼鏡」前│影本及金融卡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第1428號卷一第221 頁) │額。 │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吳仁傑於本院108 年3 月│ │
│ │ │ │ │ │ │ 2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原│ │
│ │ │ │ │ │ │ 易字卷四第133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害人【潘任恆】之彰化銀行│ │
│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1428號卷一第222 至225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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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明虔 │101 年│高雄市楠梓│身分證、健保卡、郵│黃俊豪│①被害人蔡明虔於101 年7 月11│黃俊豪無罪。 │
│(即起訴│ │6 月12│區德民路與│局帳戶(帳號:700-│(經本│ 日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428號│ │
│書附表一│ │日 │東昌街口之│00000000000000號)│院認定│ 卷一第227 至228 頁) │ │
│編號19)│ │ │7 -11 (統│存摺、大眾商業銀行│無罪)│ │ │
│ │ │ │一超商)前│帳戶(帳號:814-15│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
│ │ │ │ │0000000000號)存摺│ │ 1428號卷一第231 頁) │ │
│ │ │ │ │影本及郵局、大眾銀│ │ │ │
│ │ │ │ │行金融卡 │ │③被害人【蔡明虔】之郵局帳戶│ │
│ │ │ │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1428號卷一第233 至239 頁)│ │
│ │ │ │ │ │ │ │ │
│ │ │ │ │ │ │④被害人【蔡明虔】之大眾銀行│ │
│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1428號卷一第214 至215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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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鞏家宏 │101 年│高雄市前鎮│駕照、國泰世華銀行│胡恩瑋│①被害人鞏家宏於101 年7 月19│胡恩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 │6 月29│區凱旋捷運│帳戶(帳號:013-05│ │ 日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428號│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一│ │日 │站 │0000000000號)存摺│ │ 卷一第241 至242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22)│ │ │ │、合作金庫帳戶(帳│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000-0000000000│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759 號)存摺影本及│ │ 1428號卷一第245 頁) │徵其價額。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合作│ │ │ │
│ │ │ │ │金庫金融卡 │ │③被告胡恩瑋於101 年7 月12日│ │
│ │ │ │ │ │ │ 警詢、103 年4 月22日偵訊供│ │
│ │ │ │ │ │ │ 承有當面收取帳戶資料(偵字│ │
│ │ │ │ │ │ │ 1428號卷一第61至63頁、偵字│ │
│ │ │ │ │ │ │ 1428號卷四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胡恩瑋於107 年11月12日│ │
│ │ │ │ │ │ │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易│ │
│ │ │ │ │ │ │ 字卷四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被害人【鞏家宏】之國泰世華│ │
│ │ │ │ │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字1428號卷一第103 至│ │
│ │ │ │ │ │ │ 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被害人【鞏家宏】之合作金庫│ │
│ │ │ │ │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字1428號卷一第246 至│ │
│ │ │ │ │ │ │ 24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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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淳宸 │101 年│高雄市前鎮│駕照、郵局帳戶(帳│胡恩瑋│①被害人賴淳宸於101 年7 月10│胡恩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 │5 月27│區中山路獅│號:000-0000000000│ │ 日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428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表一│ │日或28│甲捷運站旁│1684號)影本及金融│ │ 卷一第251 至25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編號23)│ │日 │人行道 │卡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1428號卷一第255 頁) │額。 │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胡恩瑋於101 年7 月12日│ │
│ │ │ │ │ │ │ 警詢、103 年4 月22日偵訊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