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76、5448、1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進和與李昇佑(原名孫昇佑,下稱李 昇佑,其被訴部分因死亡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昇佑 相約告訴人余清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 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大園釣蝦場內,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待查)一同飲酒作 樂,嗣告訴人於酒醉後,李昇佑即邀約告訴人一同持骰子賭 博,告訴人便持骰子擲投數次後即不省人事,李昇佑見狀即 將告訴人帶至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之「 鄉村KTV 」外,並通知告訴人前妻盧麗鳳之哥哥盧金標前來 載送告訴人返家。翌日李昇佑即致電告訴人,並邀告訴人前 往被告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區○○村00○0 號住處,待告 訴人抵達該處後,被告徐進和、李昇佑及待查之3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出現於告訴人面前,並由李昇佑向 告訴人恫稱因告訴人前晚賭博而積欠其友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須各支付100 萬元予其友人,但其已向被告徐進 和借得60萬元,並已歸還其中30萬元予被告徐進和,告訴人 需自行支付其餘30萬元予被告徐進和等語,而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惟告訴人表示因身上無現金而需籌錢,始離開該處;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再度前往被告徐進和前址住處,並 交付35,000元予被告徐進和後即離開該處,後經被告徐進和 與李昇佑多次致電告訴人催促還款,然告訴人因無力償還而 四處躲藏。因認被告徐進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壹、 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 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檢察官認被告徐進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進 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盧麗鳳及盧金標 各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進和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與余清波先前曾有買賣甲魚糾紛 ,但我完全無為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事實,我不知道余清波為 何為這樣的指述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前於警詢中證稱:7 月20日那天李昇佑 說他有臺中朋友來,叫我去大園區大觀路的大園釣蝦場認識 他的朋友,我就過去,我到了以後李昇佑有倒威士忌酒給我 喝,我喝了6 、7 杯,後來意識不清楚,而李昇佑就拿出骰 子叫我擲,等我後來意識有點清楚時,我人已在觀音區的鄉 村KTV 外面,等我前妻的哥哥(即盧金標)來把我叫醒,我 才知道自己在觀音區,我不知道為何我人會在觀音區,我也 不知道我有跟李昇佑一起共同賭博而輸200 萬元的事,是李 昇佑隔天約我到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國際路一段大園公墓旁 見面,現場有李昇佑及綽號「進哥」男子(指被告徐進和) 及2 名手下,李昇佑一開口就說前一天釣蝦場擲骰子時,我 跟他共輸了200 萬元,而他有向「進哥」拿60萬元,並有叫 他老婆先處理30萬元給「進哥」,另外30萬元要我還給「進 哥」,我向「進哥」表示我身上沒錢要先去籌錢,他們就讓 我離開,之後過了5 天,我籌到35,000元,我就在當天中午 前往位於國際路一段之大園公墓旁之鐵皮屋,而將35,000元 交給「進哥」,「進哥」問我其他欠款何時可還,我就說這 幾天盡量籌錢,我起初認為我是真的擲骰子輸錢,但我之後 回想覺得事情不單純,好像被設計,所以我就不再接李昇佑 的電話而四處躲避,我在躲避期間,有聽說李昇佑跑去我前 妻(即盧麗鳳)在竹圍漁港的攤位恐嚇說若我不出面處理債 務,要讓盧麗鳳無法在該處擺攤做生意等語(見他字1946號 卷卷一第196 頁及其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約是在99年7 月20日前後幾日間之某日 15時許,我去大園釣蝦場找小胖即李昇佑,到場後我與李昇 佑在場的朋友互相認識並喝酒,後來我記得我喝醉趴在桌上 睡覺,李昇佑有叫我起來並拿骰子出來,李昇佑有叫我丟幾 下骰子,當時沒跟我說輸贏多少,當晚李昇佑有開車載我去 觀音區的鄉村KTV 外面路旁,並致電盧麗鳳之兄盧金標去載 我,隔天李昇佑致電叫我去大園區國際路一段大園公墓旁的 某間房子,該處是徐進和的住處,我到了以後李昇佑說他賭 博被我害,並說我與他合夥賭博輸了200 萬元,還說他有向
徐進和借60萬元,30萬元他已還徐進和,並要我先還徐進和 30萬元,在李昇佑說要我還30萬元時,並沒有人說恐嚇的話 ,但因徐進和等人靠賭為生且有手下,所以那個場合我會害 怕心生畏懼,之後我並無還徐進和30萬元,我有湊35,000元 去徐進和住處交給徐進和,後來因我沒錢,徐進和有打電話 給我問我何時有錢給他,我就不敢再接電話等語(見他字19 46號卷卷一第29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下 午小胖(指李昇佑)叫我去釣蝦場,我就過去喝酒,小胖跟 別人在賭博,小胖有叫我擲骰子,並說要跟我一起合夥賭, 我喝到不省人事,等我酒醒後,人已經在觀音區的一間KTV 外面,小胖就叫盧金標來帶我回家,隔天小胖打電話跟我說 因為我的關係,害他賭輸100 、200 萬元,叫我要負擔一半 ,我之後確實有到大園公墓旁的一棟房子並就見到小胖及其 他人,但在庭被告徐進和當時是否在場我已無印象,小胖又 叫我要還30萬元給進哥,而這位進哥之後並無跟我要這30萬 元,該位進哥之後也無為恐嚇我的行為,我之後確實有湊35 ,000元至前述公墓旁的房子給別人,但我已不記得這筆錢是 不是拿給被告徐進和,我之所以會付35,000元是因小胖恐嚇 我,他說如果我沒付,要讓我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見本院矚 訴字卷卷十四第39至42頁)。觀諸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迄至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係於99年7 月20日係受 李昇佑之邀前往釣蝦場飲酒並經李昇佑提及與其一起合夥賭 博並有讓其擲骰子,惟其嗣即醉倒,待翌日其依李昇佑之邀 約前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公墓旁之某屋後,方聽 李昇佑告知其等合夥賭博共輸200 萬元,且李昇佑已向被告 徐進和借款60萬元而需由其分擔償還其中30萬元;然告訴人 於前揭證述中,非但從未提及被告徐進和在告訴人經李昇佑 告知其等因賭博之故向被告徐進和借款60萬元而需由其分擔 其中30萬元之當時或日後,有何以言語或肢體等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恫嚇,藉以要求告訴人償還借款之情,更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被告徐進和並未對其有為任何恐嚇之舉,其於99 年7 月20日後之所以給付被告徐進和35,000元,係因遭李昇 佑言語恐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李昇佑向告訴人 所稱因其等合夥賭博致生賭債,從而有向被告徐進和借款60 萬元此情,純屬子虛,亦無證據可認李昇佑與被告徐進和間 有藉透過由李昇佑向告訴人謊稱因合夥賭博積欠賭債而向被 告徐進和借款償債,從而要求告訴人需分擔償還對被告徐進 和之借款以達訛詐告訴人金錢目的之詐欺取財抑或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縱倘被告徐進和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0 00元,此亦可能係被告徐進和基於前開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身
分所受領,尚難認被告徐進和斯時有何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是縱前各節,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從未指述被告徐 進和對其有何恐嚇以要求交付財物之證述,逕認被告徐進和 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二、至檢察官雖另以證人盧麗鳳及盧金標之證述,作為被告徐進 和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然證人盧 金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就其確經李昇佑通知而前往上址鄉 村KTV 將酒醉之告訴人帶回,其並不知告訴人是否遭李昇佑 以設計參與賭博之方式藉此詐騙告訴人錢財等情有所述及( 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36至38頁);另證人盧麗鳳於警詢及 偵訊中,亦均僅證述李昇佑於99年10月2 日,有至其所經營 之攤位前出言要求告訴人需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其以後不要 再擺攤,而未曾提及被告徐進和對其或告訴人有何以言詞或 他法施以恫嚇以欲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行止,則 證人盧金標及盧麗鳳所為前揭證述,亦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 徐進和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徐 進和有何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之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徐進和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徐進和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翁貫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