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5號
SCDA,107,簡,35,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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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維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素娥
      余秀華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07001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 萬4,688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惟觀其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目的乃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如下 所述),其真意應係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之 意思起訴,且原告已於108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問:(被告部分是否更正?)答:更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被告應更 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昇泰營創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昇泰公司於106年3月1日由經濟部核准 設立,並於同年月2日經國稅局核准設立營業,惟當時並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原告自104年11月25日迄106年12月18日止,係以第二類被保 險人身分投保於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5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170號函、 106年9月21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通知原告儘速辦 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身分投保手續,未獲置裡,被告乃 依規定逕予辦理相關手續,並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2日起, 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投保金額為34800元,被告並以106年11月



24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通知昇泰公司辦理投保單位 成立及負責人身分投保手續,並計收原告106年3月至11月保 險費共1萬468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73400003號審定 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107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非雇主,我開始收到這些文件,是10 6年9月下旬,我就回電給承辦人,說我是一人公司,沒有其 他員工,我認為我並沒符合「雇主」的定義。再者,行政程 序法110條,書面處分應該從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所以應 該從10月開始往後起算,且全民健康保險法20條規定投保金 額是由我自行申報,並非由被告自行認定為34800元,故我 第一個主張是我不是雇主,第二個主張是,即便要補繳,應 該不能回溯追繳前面幾個月,只能往後,且有關投保金額之 認定標準部分亦有疑義。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北區業務組執行「106年度第二批新設立公司未成立 投保單位查核輔導專案」,查證昇泰公司已於106年3月1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於106年3月2日經國稅局核准設 立營業在案,惟當時未依規定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單位,核已違反健保法之規定;另查原告自106年3月2日 登記為昇泰公司負責人後,仍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於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與健保法 第11條第1項前項「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三、四 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規定不符,被告先分別以106年8 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63000170號函、106年9月21日健保桃 字第1063000229號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 負責人身分投保手續,其中106年9月21日函係以掛號郵寄 ,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投遞成功,惟未獲置理。 被告乃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2日起,以負責人 身分投保、投保金額為34800元,並以106年11月24日健保 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通知在案,該函以雙掛號郵寄,於 106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送達,上述追溯加保期間應補 繳之保險費,已於該單位106年11月份繳款單一併補收。(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 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按健保法第15、第88條及第9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 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故本保險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正確申報投 保之作為義務,惟投保單位未為所屬被保險人或眷屬以適 法身分辦理加保或保險對象未依適法身分加保,本法賦予 被告對保險對象查核之義務,並對未依適法身分加保之保 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加保,以強制保 險對象投保之適法性。
(三)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主張該判 決並未追溯負責人自公司設立日或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日起 投保乙節,依健保法規定,負責人若未依適法身分投保應 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核定之生效日期係 依負責人投保狀況而定,並非一律追溯自公司設立日,併 予敘明。且該判決斟酌事項係雇主之投保身分類別針對雇 主之投保生效日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未爭執,原告引 用該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原告自106年3月 2日公司設立日起即未依適法身分投保,被告追溯原告自 公司設立日起,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洵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 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 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被保 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 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 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 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 保金額。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 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 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 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財稅 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清單、原告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8月15日健保桃字



第000000000號、106年9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63000229號 函、106年11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送達證 書、昇泰營創整合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被告函文即原處 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佐,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①原告究應依第一類身 分加保或依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②若以第一類身分 加保,則其金額計算之標準為何?以第一類身分繳納的起 算時間應該從何時起算?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雇主 或自營業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款 第4目所規定之「雇主或自營業主」有明確定義,所稱「 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 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經查,本件原告為昇泰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於106年3月1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惟未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原 告自104年11月25日迄106年12月18日止,均係以第二類被 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從業人員職業 工會,有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清單、原告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而被 告於本院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當時的身分 確實是自營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 ,原告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 第一類被保險人,本應依該規定以「自營業主」身分加保 ,其竟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加保,自有未合,而被告以健保桃字第 1063000299號函知原告應儘速將公司負責人改以第一類身 分投保,依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當初設立時不知道相關 健保規定,亦不知其符合自營業主之身分,否則不會擔任 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公司設立、監管屬於政府重要制度管 理事項,任何欲設立公司之人均應嚴謹、慎重待之,故對 與設立相關之規定或可透過專業人士協助妥善規劃處理之 ,或應自行熟悉相關法律並妥為處理,尚難僅以對法律不 熟悉便輕忽處理與設立公司有關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足採。
2.另原告主張投保金額應由原告自行申報部分,然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0條規定得見,雇主及自營業主原則以其營利 所得為投保金額,但若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



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他是屬於最低投保金額,...負 責人是用營利所得,我們取得不了他的營利所得,所以採 用最低的投保金額計算。」、「因為負責人的投保金額可 以自行申報,但是如果自行申報的金額低於最低負責人的 投保金額即3萬4800元,我們仍然會以3萬4800元作為核定 ,但若營利所得的金額高於3萬4800元,就會以營利所得 的金額為主,3萬4800元是所有第一類負責人投保金額的 最低標準。」、「分級表是有分類的,我們在8月催函文 裡面有檢附,裡面就有說明我們核定的投保金額的計算標 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綜上,本 件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改依第一類身分投保,然原告遲未為 之,亦未因此申報投保金額,被告在無法取得相關營利所 得,抑或依第20條第2項所載「自行申報」之方式據以認 定投保金額之情況下,乃依第一類負責人投保金額最低標 準,亦即核定投保金額中最低級距之3萬4800元,申言之 ,在原告遲未自行申報,被告無從知悉投保金額之前提下 ,被告乃核定最低之投保金額認定之,其所為之核定乃採 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標準,被告此部分有關投保金額之 核定部分(即34800元),已妥善兼顧原告之利益,故此 份之核定應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書面處分應該從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所以 (保險費)應該從10月開始往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 93頁)。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 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 保險費之義務,按健保法第15、第88條及第91條規定,投 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 人辦理投保,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起補辦投保」。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稱:「健保是強制納保,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負責人如果符合自營業主身分,投保人應於符合條件之日 起3日內自動申報」(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投保 起算時間部分,本來是原告要主動申報,沒有主動申報其 實是有罰則的,但是今天我們並沒有開罰,我們所發出的 8、9月的函文只是通知性質,如果原告沒有依照規定處理 的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91條,其實是可用行 政處分再行裁罰,但是我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背面至105頁)。是原告於106年3月1日即獲准設立登 記昇泰公司後,應於該日主動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並辦理投



保申報,故被告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2日(國稅局核准營 業日)起以第一類身分加保,並補追溯106年3月至11月保 險費共1萬4688元,應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 分之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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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泰營創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