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張憲堂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既判力之主 觀的範圍,原則上固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亦及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在內。準此,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則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亦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 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 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5 日邀同 訴外人李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2年11月5 日起至84年11月5 日止,利息按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9.45% 加碼6.2 碼計算,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算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定償還借款,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7303號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本院85年度執字第5451號 債權憑證,現尚積欠本金11,822,874元未清償。嗣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 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渣打銀行則於101 年5 月31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 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經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 由原告受讓取得。惟渣打銀行已遺失本件上開執行名義,雖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補發,然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燬難為補發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822,874元,及自88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前曾於84年間依系爭消 費借貸請求權,向本院對被告及李素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7303號核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及 李素梅)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1300萬元,及自8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 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該支付命 令已確定,並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及李素梅聲請為 強制執行,嗣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院85年度執字第5451號債 權憑證,此有前開支付命令影本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原本卷宗核閱無訛。又渣打銀 行已於101 年5 月31日依法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頁),而上述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之規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借款債權,既係自渣打銀行受讓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因繼受渣打銀行地位,自係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之人,則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仍依其所受讓 與被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顯係就與前案確 定之支付命令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已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其起訴程序已不合法之情,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依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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