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 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6 台抗字第 139 號、103 年台抗字第 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 縣,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16 條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嗣原告並聲請移轉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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