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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9號
SCDV,108,重訴,6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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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被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泓達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SailPoint Technologies,Inc.
           設11120 Four Points Drive,Austin,
            TX 78726,the STATE of TEXAS,USA
法定代理人  James Cameron McMartin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陳黛齡律師
       蘇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且於中華民國 境內均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 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 聲請人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 萬8,528 元現 金擔保(經聲請人即被告之複代理人更正:243 萬3,368 元 。計算式:966,684 +966,684 +500,000 =2,433,368 。 現金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均可)以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其中500,000 元即所謂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數額過高,核定標準應審酌案情繁簡而定, 又其中966,684 +966,684 是指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沒有 意見,至於籌集擔保金定於30日內,沒有意見等語。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 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 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 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見。三、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本件訴訟標的為美金231 萬0,000 元,折合新臺幣7,18 6 萬4,100 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起 訴裁判費64萬4,456 元,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無訛,有收據 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96萬 6,684 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 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訴訟 費用之一部,是應包含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 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 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 準之規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已逾50萬元,從而,相 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243 萬3,368 元為 適當(計算式:966,684 +966,684 +500,000 =2,433,36 8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 均可),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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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寵愛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