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金育仁
被 告 彭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會同警方與用電戶檢查位於新竹縣○○鎮○ ○段00000 地號之電表時,發現該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 影響電表計算,經用電戶出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為 實際用電人。嗣原告並與被告簽訂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下 稱系爭切結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 (下同)119 萬1,824 元,並應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至 109 年6 月20日止共分24期繳付,惟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 繳付第4 期追償電費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90萬 元,經原告屢次催收未果。為此,爰依據系爭切結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該址雖係由被告出面承租房屋,惟實際係由訴外 人戴君霖、莊佳興、曾增吉、張舒鈞等五人共同經營挖礦事 業使用,原告追償之電價應由五人連帶負擔,而被告業已清 償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電價29萬1,854 元,其餘90萬元自應向 其他四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陳情承諾書、系爭切結和解書、保證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址實際用電者尚有其他四人,原告應向其他
四人追償剩餘電價等語,惟被告對系爭切結和解書上其印 文之真正既不爭執,且明白表示伊已與原告和解希望原告 同意延長還款時間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於107 年7 月20日簽署 系爭切結和解書,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 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即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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