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康榕
訴訟代理人 陳翰勳
被 告 尹士銘
法定代理人 尹維君
被 告 黃梓瑜
法定代理人 黃詳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士銘、黃梓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尹士銘 、黃梓瑜、張忠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 院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張忠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8頁), 又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尹 士銘、被告黃梓瑜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張忠仁於本件未曾到庭辯論,原告撤回對於張忠仁之 訴,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對被告尹士銘、黃梓瑜所為訴之 變更,僅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振鑫因友人王賀聲與原告互有嫌隙,於 105年12月9日凌晨邀集被告尹士銘、黃梓瑜及張忠仁等抵達 新竹縣○○鄉○○路00號藍天花式撞球場後,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32分許,在上址撞球場旁停車場, 或徒手揮拳或腳踹或分別持安全帽、球棒及甩棍等物品共同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掌挫 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約1cm之傷害。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少護字第244號、107年少護字第344號 裁定保護管束在案,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心裡仍受有 創傷,至今無法痊癒,時常躲在房間暗自神傷,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尹士銘、被告黃梓瑜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梓瑜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8萬元,被告 尹士銘表示有意願和原告談和解,惟嗣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 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 擦傷、右手掌挫擦傷、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事實,業 經本院職權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54號傷害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少護字第244、 344號裁定保護管束在案,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被告2人於該少年案件亦均不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2人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掌挫擦 傷及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權,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所 為,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掌挫擦傷、右小腿 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2人僅因原告與友人王賀聲有嫌隙,即受顏振鑫之邀 ,共同前往毆打素不相識之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 原告現為明星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106年度有所得資料16, 24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尹士銘高職肄業,106年度無財產 所得資料,被告黃梓瑜高職肄業,106年度有所得資料3,33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供陳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資 料電子閘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39至46頁),暨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動機、行為態樣,及原 告已自顏振鑫、王賀陞處獲得部分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得向被告 2人各請求之慰撫金為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 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