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
被 告 羅傳
翁其元
郭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康 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邀同被告羅傳、翁其元、郭子 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約定於108 年1 月18日清償,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利息 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 加1.71% 計為年利率2. 8%,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 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 金。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 告等均未置理;復晴康公司有多筆退票紀錄,依兩造簽訂之 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晴康公司: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原告請求 之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二)被告翁其元、郭子雄:其等為信貸保證人,希望由晴康公 司償還債務,又晴康公司目前仍有正常繳息,原告不應扣 押其生活費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羅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1頁),而被告晴康公司、翁其元、郭子雄對於原告所提 證物形式上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被告羅傳則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翁其元、郭 子雄雖另辯稱晴康公司仍有正常繳息等語,惟查系爭借款 已於108 年1 月18日屆期,而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與原告 完成展期手續,亦未另行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真實,亦無從作為免予或緩期清償之 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例)。被告晴康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人,被 告翁其元、郭子雄、羅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 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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