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黃稚羚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余庭瑄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自民國 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接續寄送內容有「新竹縣分 公司直屬黃Ⅹ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小三」、 「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 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任意陪 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 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之信件數封予原告之主管劉志遠、莊 麗美,又於105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 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下簡稱Facebook),冒用「 Ling Zhi Huang」名義向Facebook 遞交申請帳號請求,而 取得「Ling Zhi H uang」之Facebook帳號後,即於105年3 月12日19時47分許,以該冒名申請之「Ling Zhi Huang」帳 號,傳送內容為「你的子宮有肌瘤,不知道是不是我出手才 出現的」、「好好記住我,黃稚羚,新竹縣○○市○○路 000號5樓,國泰人壽新竹縣分公司」、「而且你就是太早不 給他,他才網路來找我的,男人也是需要的」之訊息予訴外 人王和棋之配偶,即訴外人沈琬華,使沈琬華誤認係黃稚羚 本人發表之言論,足認被告所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竹縣分公司處長,並持 有多項證書、取得國際品質證明9次,負責學生團體保險及 多家新竹科學園區廠商、高知識份子、IC設計產業之保險業
務,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工作、名聲大受貶抑,精神上受有 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本為原告之好友,係基於善意苦勸原告勿介入客戶之婚 姻無效,乃寄出信函予特定人原告主管劉志遠、莊麗美等人 ,絕非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或降低其人格地位,至收受信 函之人是否將之交予他人觀看,實非被告能控制。被告已離 職並書寫感謝信予原告表達歉意,仍不獲原告諒解,甚至將 並非被告所為之匿名信件、匿名簡訊、臉書帳號等行為加諸 被告身上,被告甚感無奈。本事件後原告並未影響其工作業 績,所得反而較事件發生前之104年為增加,未受有其所述 之損害,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致好友決裂,實感遺憾後 悔,惟實非惡意且產後身體虛弱、失業在家、家中經濟並不 寬裕,已受嚴重懲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接續寄送 內容如上之信件予原告任職公司經理及協理、以及以冒名 申請之「Ling Zhi Huang」Facebook帳號,傳送如上述內 容之訊息予王和棋之配偶沈琬華等情,足生損害於原告,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尚須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論民刑事領域,即便行為人 誹謗之事具有真實性,然該等事實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 會評價之訊息,乃屬當然。本件被告抗辯係為協助規勸原 告迷途知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但查本件被 告前述傳述涉及指摘原告介入他人婚姻、以不當方式獲取 業績等情節,已足使原告在公司主管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所涉不論是否為真實乃屬原告 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自 難以言論自由或係規勸為目的加以卸責,是原告主張其名 譽權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10,00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286,70 3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06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276,674元,名下有田賦及多筆投資等財產總額 475,10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與紀錄(見附民卷 第20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5、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至39頁),綜據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1月6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為106年11月7日,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五、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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