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林春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對被告兆原企業社即陳吳玉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