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蘇麗映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麗霞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02號房屋稅
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