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姿宜
陳昶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130 萬元,原告李姿
宜、陳昶志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66 元、1 萬3,
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李姿宜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4,266 元、
命原告陳昶志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3,87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以下資料到院:被告吳銘
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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