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13號
SCDV,108,補,31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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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曾蓮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錦茂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涉及該印章、權狀所表彰之權利
,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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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