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唐葉平安
相 對 人 彭金鳳
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因之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 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 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 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聲請、訴 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 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 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 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聲明上 訴,是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尚未確定,惟相對人卻執前開判決 向鈞院聲請假執行,本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如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懇請准予裁定鈞院108 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遷讓房屋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 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 之規定即有不合。如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遷 讓房屋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受理該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就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