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冬梅
被 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鄒螢 政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 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鄒螢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在 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無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立,該簽名顯係他 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鄒螢政所親自交付,用以擔保借款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 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 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依職權當場請原告本人書寫其 姓名直式及橫式各10遍,復將系爭本票上「張冬梅」簽名, 與原告當庭書寫「張」、「冬」、「梅」相比對(見本院卷 第31頁),經本院以肉眼詳予觀察,兩者在特徵、筆順、轉 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所寫, 再以系爭本票與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之簽名原本 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民事起訴狀與原告當庭 所簽立之「張冬梅」筆跡相同,而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張 冬梅」三字的寫法、運筆特徵均不相同,此有本院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應堪採信。此外,被 告雖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不知道等語,惟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實,並未再 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 遭他人偽簽,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 偽簽,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未經被告 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 係原告所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 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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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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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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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5日 │2萬元 │108年1月5日 │TH403396 │鄒螢政 │
│ │ │ │ │ │張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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