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120號
TPSM,89,台上,3120,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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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賀照維確有向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泱公司)購買「東方瑞士」涵碧樓B3之預售屋,並將之讓渡與甲○○,此除有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乙份在卷可證外,並經證人施宏學在該讓渡書上見證。且證人施宏學於原審並到場作證稱:當時甲○○本票有還與賀照維賀照維自己撕掉云云,原審無視此明顯與賀照維自白不同之證據,且對上訴人等一再聲請傳訊賀照維恝置不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陳俊傑律師於原審曾出庭就上訴人等委任其與古仁城等人協調之經過,作證稱:古仁城於該協調當時並未否認一屋二賣情事,只要求緩期清償欠款云云,如其無一屋二賣之事,豈會毫不反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不採,復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古仁城於歷次庭訊,先是否認曾收到乙○○所交付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與證人施宏學對質之後,又說「這有可能」,足見其供詞反覆不可信,原判決却偏採其供述,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與賀照維賀照維業經第一審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春泱公司之董事長黃宗仁、總經理古仁城及地主陳金添三人,並未將該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方瑞士」涵碧樓B3之預售屋房地,以一屋二賣方式,重複售予乙○○賀照維二人,乃純為甲○○古仁城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古仁城始前後交付涵碧樓B3買方空白買賣契約書(含土地及房屋)二份共四本予甲○○,並約定無法如期還款時,即將該房地過戶,因古仁城遲未返還借款予甲○○甲○○竟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前述二份買賣契約書分別交乙○○賀照維,上訴人等與賀照維未經古仁城同意,乃基於共同犯意,由賀照維在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處偽簽其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後,甲○○先與乙○○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黃宗仁古仁城陳金添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乙○○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偽稱:陳金添係坐落竹北市馬麟厝段第xxx、xxx、xxx及xxx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宗仁古仁城則分別係春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三人明知合建之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售予賀照維,收取訂金二百三十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將上開房地重複售予乙○○,詐取訂金三百萬元,此有二份相同位置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亦有賀照維可資傳訊云云,並提出上開賀照維名義為買受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於新竹地檢署作為證據,誣告黃宗仁古仁城陳金添三人涉犯詐欺罪(均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春泱公司、黃宗仁古仁城陳金添及新竹地檢署辦案之正確性,經新竹地檢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受理,在該案偵查中,甲○○再教唆賀照維於出庭作證時,虛偽陳述有向春泱公司購買上開預售屋房地等情,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陪同賀照維至新竹地檢署就上揭案件應訊,由賀照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伊向春泱公司購買B3房屋一棟,簽約時給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至八十四年七月未見動工,伊在預售屋現場遇到甲○○,始知所購房屋已轉賣予乙○○云云,嗣經承辦檢察官查覺有異,曉諭賀照維自白犯罪而偵悉等情。已敍明右揭事實,業據賀照維乙○○告訴陳金添黃宗仁古仁城詐欺案偵查中供述:契約書是甲○○在八十四年中秋節後,拿出二本契約書出來叫伊蓋拇指及簽名,其他事他會處理,並叫伊出庭時稱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春泱公司所購買之房屋,伊實際上並未向春泱公司購買房屋,伊只想做春泱公司磁磚業務。其於本案偵查中又稱:是八十四年中秋節後,在竹北市國盛街甲○○所租房子六樓住家,甲○○叫伊要怎麼說,叫伊在契約書上甲方簽名,蓋指紋,並拿出委任陳俊傑律師之委任書要伊簽名,他原本向伊保證在律師事務所就可與古仁城達成和解,不會閙到法院,可是後來彭就對古仁城提出告訴,並要伊出庭作偽證,伊收到地檢署傳票有找甲○○,彭說沒關係,檢察官不會問,彭就叫伊出庭時說有購買涵碧樓B3之房地,並叫伊說簽時就給付春泱公司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又要伊說在八十四年七月未見春泱公司動工,並在工地遇到甲○○不知道所購B3房地已賣給乙○○,而伊確實沒有買涵碧樓B3之房子,伊確實知錯了,請求給自新機會,伊保證不再介入別人紛爭,不再做偽證等語。嗣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又供述:對於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請給自新機會,伊沒有拿契約書給甲○○,伊根本沒有買房子,是甲○○叫伊到地檢署作證,彭說在律師事務所即可解決,伊才幫忙簽那份契約書,結果閙到法院,因伊二年前向彭某借過錢,欠其人情,所以只好依彭某請求,到檢察署作偽證等語。顯見賀照維並未向春泱公司購屋,而係甲○○持買賣契約書要其簽名捺指印以偽造,並到檢察署為虛偽陳述。另古仁城亦供述:扣案買賣合約書係向甲○○借錢作為抵押,伊係以公司名義借錢,約定如借款無法償還,要將房子蓋給彭某,先拿給甲○○第一份房、地買賣契約書,賣方伊已填寫好,並寫簽約金二百三十萬元,後來因借錢增加,再拿給甲○○第二份房、地買賣契約書,賣方部分伊亦已填好,並寫簽約金三百萬元,伊要甲○○返還第一份契約書,但甲○○未予返



還,伊與彭某借貸並無書面資料,彭某有幫公司軋票,彼此間很信任,契約交付時賣方已填妥,買方是空白,伊未賣房子給賀照維等語,與賀照維所述未向春泱公司買房子,正相符合,堪信為真實。又黃宗仁陳金添亦供述未賣房子給賀照維乙○○。顯見上訴人等所述賀照維乙○○有向春泱公司買房子之供詞不實。又說明上訴人等雖提出賀照維為立據人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惟該讓渡書並無日期,且其上所載之見證人施宏學到庭供述:不知賀照維有無買房子,只是賀與甲○○請伊作見證。又賀照維已供述買賣契約是虛偽,故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尚難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乙○○在偵查中對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來源時供稱:「我有標會,購房之三百萬元是我標得三十多萬元會款,共有二個會,加起來湊足三百多萬元,會款共是六十多萬元,還有二百多萬元一直留在身邊未存入銀行」,在原審則稱:「我一直有錢放甲○○那邊,有先告訴他要買的時候錢要給我,而不足的二十萬元是從我這裡提領,向甲○○拿二百八十萬現金」,前後所供顯不相符。甲○○在原審雖亦供稱乙○○有錢放在伊處,嗣為買系爭房屋,伊有拿二百八十萬元給乙○○,亦與乙○○在偵查中所供不一,顯係事後附合乙○○之供詞所為不實之供述,從而上訴人等上開所供均無可採。又乙○○雖供稱房屋款三百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予施宏學甲○○亦陳稱於訂約時乙○○有交三百萬元現金與施宏學,證人施宏學在原審更審中也供證稱古仁城有要伊拿買賣契約書與乙○○訂約,乙○○有交伊三百萬元,伊拿給古仁城云云,然此為古仁城所否認,辯稱其未賣房子與乙○○施宏學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賀照維甲○○所虛偽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施宏學竟充當見證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見證人身分出具見證切結書予上訴人等,表示古仁城有派伊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收受乙○○交付之三百萬元,足見施宏學與上訴人等之間之密切關係非比尋常,故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古仁城在原審雖復稱施宏學可能有拿三百萬元,但此乃其與甲○○有多次借貸關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況依乙○○所稱伊係以總價五百萬元購買,自備款三百萬元,餘為銀行貸款,然當時房屋尚未動工興建,乙○○竟一次將自備款繳付,顯違常情。復敍明依上訴人等所稱系爭房屋係經甲○○介紹乙○○購買,果如此,甲○○已知悉系爭房屋已為乙○○訂購,其竟與賀照維訂立前揭「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受讓該房屋,顯與常理有違。而證人施宏學既稱就系爭房屋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竟仍在上開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上充當見證人,顯不合情理,益見其等所述不實。因認上訴人等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行為,上訴人甲○○另有教唆偽證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皆否認參與犯罪,甲○○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是乙○○,伊有參與討論由乙○○出面告訴古仁城等人,是因古某等人一屋二賣,賀照維那份買賣契約書是真的,係賀照維將買賣契約書交伊閱覽,伊始告知乙○○云云,乙○○辯稱:伊告訴古仁城之事實是真的,是由律師處理,伊有買房子,買了兩個月沒有動工,情形告訴律師,由律師幫忙告,是甲○○幫伊查出一屋二賣,所以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等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賀照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甲○○如何叫其在買賣契約書上甲方簽名、蓋指紋及如何出庭作偽證,已證述甚詳,則原審以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自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證人陳俊傑雖於原審調查時證明於其參與協調甲○○古仁城之債務糾紛過程中,古仁城並未否認有一屋二賣情形。但古仁城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賀照維乙○○,自難以古仁城在證人陳俊傑參與協調其與甲○○債務糾紛過程中未否認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即遽認系爭房地確有先後出售予賀照維乙○○情事。原判決就此證人陳俊傑之證言雖未於理由中敍明不採之理由,但該證言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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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