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建簡調字,108年度,1號
SCDV,108,竹建簡調,1,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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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建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豐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417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80 元,應予補繳。
二、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遭經授中字第10732063
  520 號函廢止登記,是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並以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或撤銷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故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黎知渝
  相關證據,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與
  起訴狀原列法定代理人不符,應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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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