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豐榮
被 告 中竣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黎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列載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黎知渝,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廢止,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是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並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撤 銷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上開事 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黎知渝,上情均 屬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前開事項依法均可補正,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黎知渝之相關證據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980 元,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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