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183號
SCDV,108,竹小,18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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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天珍 
被   告 張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在 新竹市○區○○○○路0 號1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寄住在其 家中之原告發生爭執,詎爭執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其 住處遭拒後,被告竟以手持園藝耙子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 受有左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後背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來是我姑姑的男朋友,來我們家住,但經 常在家吵架,也對我70多歲的爺爺大小聲,我忍無可忍才會 對原告動手。刑事案件也已經判我拘役25日,這個易科罰金 的錢我也已經繳掉了,現在又來向我求償,我本身是賣海產 的,每月月薪2 萬元不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7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在新竹市○區○○○ ○路0 號1 樓住處內,因細故被告以手持園藝耙子毆打原 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後背擦傷等 傷害,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2號 卷第6 頁),而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35 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 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 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 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 原告之身體,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家中有媽媽、兩個哥哥,目前沒有小孩,從事科技業,每 月月薪大約3 萬多元,106 年無所得及財產;被告為國中 休業,家中有爺爺、姑姑、父母離異,目前與爺爺、姑姑 同住,從事網路上賣海產,月收入大約18,000元左右,10 6 年無所得及財產等情,除據兩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兩造 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5,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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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