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威葳(原姓名陳志禎即陳筱姍)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威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 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裁定自107 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 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向 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